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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燕萍诉被告贺丙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燕萍,贺丙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2号原告:唐燕萍,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投别授权)。被告:贺丙炎,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营业场所韶山市清溪镇。负责人:余振东,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逢林,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北斗村双田组(特别授权)。原告唐燕萍诉被告贺丙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燕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丙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燕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3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贺丙炎在无驾驶证驾驶牌照为湘AXXX**小车沿X089线由大屯营集镇往三仙坳方向行驶,原告唐燕萍则驾驶牌照为湘AXXX**号小车搭乘陶黄河沿X089线由大屯营集镇往三仙坳方向同向行驶。当两车行至X089线大屯营派出所地段时,因被告贺丙炎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因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唐燕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燕萍在大屯营卫生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170元,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休息2月。2016年7月13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07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丙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唐燕萍不承担责任,陶黄河不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相关费用,也没有积极认真对待,而是采取回避态度。原告为维护期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太平洋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购买交强险时被告贺丙炎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时被告贺丙炎的驾驶证已被相关部门注销,不具备驾驶资格,因此根据交强险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部分无依据和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医疗费部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贺丙炎无证(驾驶证已于2016年3月4日被注销)驾驶牌照为湘AXXX**小车沿X089线由大屯营集镇往三仙坳方向行驶,原告唐燕萍则驾驶牌照为湘AXXX**号小车搭乘陶黄河沿X089线由大屯营集镇往三仙坳方向同向行驶。当两车行至X089线大屯营派出所地段时,因被告贺丙炎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因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唐燕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燕萍在大屯营卫生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170元,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休息2月。2016年7月13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07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丙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唐燕萍不承担责任,陶黄河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贺丙炎驾驶的湘AXXX**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5至2016年7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唐燕萍的损失为:医疗费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护理费1856元(16天×116元/天);误工费2368元(148元/天×16天);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7190元,以上损失共计15344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维修单和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燕萍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予以计算;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未见医嘱,且原告伤情轻微,因此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45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存在误工的客观事实,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48元/天计算;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车损以相关票据金额确定。被告贺丙炎驾驶的湘AXXX**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贺丙炎无证驾驶不是交强险的免责条款,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10154元,太平洋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被告贺丙炎追偿。剩余损失5190元由被告贺丙炎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燕萍各项经济损失10154元;二、被告贺丙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唐燕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90元;三、驳回原告唐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贺丙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魏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