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路小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陈玉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小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陈玉青,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604号原告:路小玲,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光,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12层。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梅,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住本公司。被告:陈玉青,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阳曲县村民。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307国道油房堡段南侧西4号01户。法定代表人:赵冠宇,经理。原告路小玲与被告陈玉青、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光、张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青、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08.14元,误工费29154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8.95元,总计171465.09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13时35分,被告陈玉青驾驶×××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曲县大盂镇政府附近路段采取制动时,车辆发生侧滑,滑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后的王晓薇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晓薇及其车上乘车人耿轶凌、原告路小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阳曲县交警大队并公交阳认字[2016]L16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玉青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晓薇、耿轶凌、原告路小玲不负事故责任。×××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陈玉青,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满身是血,第一时间去太钢总医院包扎,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前额)、右肱骨干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原告在太钢总医院进行伤口清创缝合,皮试破伤风及头孢呋辛,经予破伤风股注。原告包扎完头部伤口随即出院,于当晚10月24日8点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伴神经损伤,并进行右肱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上肢具固定,右腕及手指背伸不能。原告于10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时医生建议术后4周门诊复查,加强营养。11月10日,原告去医院复查,医生建议加强营养,行右上肢功能康复治疗,加强右肢护理,休息静养。视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自受伤后在家静养,因右肢及右手不能活动,一人在家行动不便,聘请了一名护工杨梅芳,陪侍了三个月,现右手仍不能活动自如。原告出院后与被告联系赔偿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是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是2016年1月21日0时0分至2017年1月20日23时59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核实驾驶员陈玉青的驾驶证是否与驾驶车辆相符,是否有从业资格,核实×××行驶证是否年检,在合法有效的范围内我公司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需给三名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分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质证时详细说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涉案车辆×××,系段俊清与2014年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只是分期付款车辆的销售方,不对车辆进行实际控制和运营,不从该车运营中获取任何利益。该车已于2016年3月15日转卖过户给陈玉青,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陈玉青。根据诉状显示,陈玉青只承担主要责任,应追加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方参加诉讼,另外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理赔款足够支付原告损失。被告陈玉青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3时35分许,被告陈玉青驾驶×××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曲县大盂镇政府附近路段采取制动时,车辆发生侧滑,滑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后的王晓薇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晓薇及其车上乘车人耿轶凌、原告路小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阳曲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玉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路小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小玲于2016年10月24日在太钢总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头皮裂伤(前额),出院医嘱为继续医院治疗。后原告路小玲又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伴神经损伤,额面部裂伤,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2、在医师指导下进一步康复锻炼;3、术后4周门诊复查,根据情况制定下一步治疗及锻炼方案;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5、周一全天,周三上午张蜀华主任医生门诊;6、术后继续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诉讼期间原告路小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中鉴[2017]残鉴字第8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路小玲的伤残等级符合X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玉青是×××号车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1日0时0分至2017年1月20日23时59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太钢(集团)公司总医院病案、入院证、出院证、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阳认字[2016]L161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玉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路小玲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路小玲的损失费用确认为:1、医疗费47211.24元(凭票)。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共计49598.1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29154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9154元,提供了太原市第五十五中学校的误工证明及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单位工资表和个人收入纳税明细表,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968.27元。结合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关于护理期的答辩意见,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307元标准计算60天,即36307元÷365天×60天;4、营养费6000元。原告医嘱要求术后继续营养,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54704元。原告路小玲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参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为标准计算20年,即27352×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山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50元,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548.95元。原告女儿侯佳路2001年6月24日出生,参照2016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93元计算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548.95元,即16993×3×0.5×10%=2548.95元,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综上所述,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53586.46元。因该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故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其他伤者预留必要的份额。本院酌情被告中华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小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911.24;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小玲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99675.22元。被告陈玉青、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小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3586.46元。二、驳回原告路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原告负担389元,被告陈玉青负担3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金人民陪审员 樊云凤人民陪审员 姚惠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权笏书 记 员 张海燕书 记 员 张海燕书 记 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