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执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杏某某、张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杏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2执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杏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杏某某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2016)皖六皋公证字第20562号债权文书公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某某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冰审 判 员 包宜兴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珂附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