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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娄某、郭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系沈阳市维兴扬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系沈阳市维兴扬贸易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郭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至10月23日间,沈阳市维兴扬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娄某、郭某经事先预谋,向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辽宁嘉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金启城工地收货员谎称其送货数量,骗取中金启城工地收货员的信任,通过让中金启城工地收货员签署钢材数量不实的收货单据的方式,四次骗取辽宁嘉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5905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5日,沈阳市维兴扬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娄某、郭某将28件钢材运至辽宁嘉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金启城工地后,向收货员谎称钢材数量为31件,骗取辽宁嘉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3件钢材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7988元。2、2016年10月6日,沈阳市维兴扬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娄某、郭某将30件钢材运至辽宁嘉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金启城工地后,向收货员谎称钢材数量为32件,骗取辽宁嘉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件钢材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859元。3、2016年10月22日,沈阳市维兴扬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娄某、郭某将4件钢材运至辽宁嘉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金启城工地后,向收货员谎称钢材数量为5件,骗取辽宁嘉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件钢材的货款共计人民币6266元。4、2016年10月23日,沈阳市维兴扬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娄某、郭某将29件钢材运至辽宁嘉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金启城工地后,向收货员谎称钢材数量为33件,骗取辽宁嘉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4件钢材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19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李某、张某、赵某、林某、王某甲、齐某、刘某、姜某甲、卢某、姜某乙、崔某、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客户付款入账通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专用收款收据、货物明细、实提出库单、发货单、钢材出库调拨单、送货单、结算单、沈阳华兴物质有限公司出库单,提货单、销售发货单、记账凭证、货物明细、专用收款收据、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营业执照,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娄某、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隐瞒实际送货数量的方式骗取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郭某共同实施诈骗财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娄某、郭某能自愿认罪,主动退回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故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