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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馨泽与河南泰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馨泽,河南泰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342号原告刘馨泽,男,汉族,2012年6月21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理人姜姗姗,女,汉族,1986年8月17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泰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泰盈紫金城10幢840号。法定代表人翁正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萃文,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馨泽与被告河南泰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盈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馨泽的委托代理人陈业、被告泰盈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萃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泰盈紫金城小区1幢2单元5层504号房,建筑面积141.26平方米,房屋价款531991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登记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产权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购房款。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截至目前,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等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后经原告查询,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暂定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盈置业公司辩称,1、该讼争房屋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愿意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2、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违约金应当从出卖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内未履行相应的办证义务之日起计算。逾期办证是一种违约行为,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之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情形。本案明确约定房屋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交付房屋后180日内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主张违约金,也应该最迟在2016年4月30日前主张。原告起诉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刘馨泽与被告泰盈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泰盈紫金城1幢2单元5层504号的房产一套,房款为531991元。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前。”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31991元。2015年11月21日,漯河市源汇区地方税务局干河陈中心税务所出具发票二份,付款方为刘馨泽,收款方为河南泰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款金额共计为531991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代收代缴费用5400元,其中办证费2660元,燃气初装费2500元,有限电视初装费240元。2014年3月25日,漯河市新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聪聪物业费973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被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本案属于一般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也为2年。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2013年10月31日前交房,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应从2014年4月30日起开始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保护权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所以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泰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协助原告刘馨泽办理泰盈紫金城小区1幢2单元5层504号的不动产产权登记;驳回原告刘馨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河南泰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