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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望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望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望明,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望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协议的规定由被执行人王望明的儿子邱晓尧自愿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申请执行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超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琳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