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宇浩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宇浩,男,1995年5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平县,现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浩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代理检察员王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宇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宇浩在安平县中心路88号爱嗨吧网吧内行走时与被害人董某身体发生碰撞,二人发生口角,为此王宇浩心存不满。后王宇浩纠集他人来到该网吧,并持砖块将正在上网的董某头部打伤。经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5月,被害人董某得到被告人王宇浩的赔偿,并谅解了王宇浩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宇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6]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谅解书、被告人王宇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宇浩与何某2因情感纠纷在安平县天悦华都酒店发生纠纷,后二人分别离开该酒店。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宇浩驾驶白色牧马人汽车与何某2乘坐冀T×××××白色宝马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何某3)在安平县严疃村何某2家工厂西侧的道路上相遇,后王宇浩驾驶汽车两次撞击何某2乘坐的轿车,造成宝马小型轿车前部与右侧损坏。经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宝马小型轿车被损部位价值人民币6215元。另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王宇浩赔偿了被害人何某3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宇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何某1、黄某、何某2的证言、被害人何某3的陈述、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6)第1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冀T×××××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谅解书、被告人王宇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宇浩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215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王宇浩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宇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宇浩对被害人均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宇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宇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宇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广超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旭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圣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