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业与被告李云飞、李春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业,李云飞,李春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02号原告:王金业,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超,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李云飞,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英,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李春英,住吉林省辽源市。原告王金业与被告李云飞、李春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超,被告李云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英、被告李春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金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云飞、李春英返还现金50.000.00元;2、支付2013年10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3、诉讼费由李云飞、李春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经吴秀丽介绍,在李云飞位于西安区仙城小区开设的牙齿所内,王金业交给李云飞现金50.000.00元整,交款时,李云飞、李春英吴秀丽、刘丽娜共同在现场见证。此款用于给王金业办理养老保险,当时李云飞、李春英承诺2013年12月底办��成将此款返还给王金业。2013年12月末后,王金业见此事无果,便数次找李云飞、李春英催要此款,李春英于2015年7月8日再次给王金业出具欠据并承诺还款。现王金业催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望依法公正裁决。李云飞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10月16日经吴秀丽的介绍,在牙所交付50.000.00元办事款,李春英收款,由李云飞代为签了收条。现因办事人刘旋涉嫌诈骗依法判了刑罚,王金业起诉李云飞要求返还其办理款,这不符事实及法律规定。首先,李云飞并不知情,“所谓的办养老保险”是通过哪种途径,李云飞本人只是认为介绍人吴秀丽她们拿钱交给办事人刘旋,(刘旋自称是劳动局的)本人以为是合法的,后来才知道办老保的王金业根本不具备获取养老保险的条件,所以说王金业本人故意有欺诈国家财产的行为,其本身主观上就有违法的故意;然而,即刘旋办成了此事,王金业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无论哪一天被政府部门查出来,养老保险也会被剥夺,所以说王金业的风险负担应该由她自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其本人有过错,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介绍人吴秀丽在本案中,拿取“好处费”5.000.00元(伍仟元整),所以说吴秀丽在本案中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李云飞曾多次劝告介绍人吴秀丽,把钱款退还王金业,这事本身是不合法,吴秀丽也无动于衷,答辩人对吴秀丽说以后出现什么问题,你自己负责任吧。所以,答辩人认为:此时所谓的办老保责任风险发生了转移,即转移到吴秀丽身上,而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此案应由王金业、吴秀丽分担各自的责任,驳回王金业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李春英答辩��:钱是李春英收的,李春英让李云飞打的条,50.000.00元中吴秀丽拿走5.000.00元,李春英交给刘旋28.000.00元,剩余17.000.00元准备到窗口交款,因为发现事情不对,办不了,所以17.000.00元在本人这。同意返还17.000.00元,利息不能承担,不是正常的借贷关系,是办事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王金业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0月16日李云飞的收条;2、2015年7月8日李春英返还协议。李云飞、李春英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6)吉04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王金业经吴秀丽介绍认识李云飞,由李云飞帮助王金业办理养老保险。2013年10月16日,在李云飞开办的牙所内,王金业���50.000.00元办理养老保险款交给李云飞,由李云飞出具收条。此款李云飞交给其母亲李春英办理。此后,李云飞没有给王金业办理养老保险。2015年7月8日李云飞母亲李春英给王金业出具返还协议,承诺此款于2016年8月末一次性还清。现王金业未收到返还办理养老保险款,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王金业委托李云飞办理养老保险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效。李云飞应当返还收到王金业的50.000.00元;对李春英的返款协议和李春英提供(2016)吉04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是李春英找刘璇办理养老保险,李云飞将收到的办事款也交给其母亲李春英,并且李春英同意返还。因此李春英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王金业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飞、李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王金业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李云飞、李春英连带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人民陪审员 孙 景 梅人民陪审员 王 德 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子 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