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7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7500袁水丹与钱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水丹,钱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7500号原告:袁水丹,女,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钱海东,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袁水丹与被告钱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海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水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钱海东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钱海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8月2日由被告钱海东出具的借据及现金交付借款的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海东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照片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对被告钱海东结欠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钱海东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之责。被告钱海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海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水丹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人民陪审员 张小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沙嘉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