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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中煤顺通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0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777号1501室。法定代表人:刘永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刘敏青,上海市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煤顺通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3号楼1层A01。法定代表人:袁晓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艳,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集金,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煤顺通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6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刘敏青,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顺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每月供货期应为当月第一天至最后一天,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每月中下旬至下月中下旬。确认函是对一段时间交货总量的统计,其中执行单价能够反映当月没有完成的数量在以后每个月逐步补足,每个月都在交上个月的货。顺通公司一直拖延交货,累计未交货数量约11万吨,应按每吨300元承担损害赔偿金。其一直有大量预付款余额在顺通公司,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顺通公司答辩认为,东方集团未认清合同项下先后履行义务,致计算预付款的方式不正确。东方集团除1月份有多余预付款外,其余每个月均未足额付款。东方集团8月份最后一次支付300万元后仍不能构成7月份的2万吨的预付款全额。东方集团辩称其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交货期限变更为每月中下旬至下月中下旬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东方集团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顺通公司:1、返还货款2,214,606.4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赔偿其损害赔偿金33,320,1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法。顺通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判令东方集团支付运费2,202,69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反诉费。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顺通公司原名“北京中煤顺通国际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12月30日,东方集团为买方,顺通公司为卖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了《长期合同》,编号为“DFXWZMST131230”,内容涉及:双方就2014年氧化铝长期购销合作事宜达成协议,1、货物名称为冶金级氧化铝,生产厂家为孝义市A有限公司;2、总量为每年24万吨,各公历月交货数量为每月2万吨,溢短装正负百分之一,以卖方计量结果为准,合理磅差正负千分之三;4、供货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当月第1天至当月最后一天为一个交货月;5、价格按照期货比例价格和现货价格综合定价,并约定了计算比例和计价依据;卖方于交货月第一个工作日前以传真方式向买方发出作价通知,买方在收到卖方作价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对通知上列明的价格、数量等做出书面答复,在规定期限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如果在上述期间买方未收到卖方书面作价通知的,则直接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标准向卖方支付货款;6、买方以电汇支付的方式均匀支付货款,最迟在每月30日前(遇节假日提前)向卖方预付当月产品的全部货款;卖方收到货款后,在交货月分批向买方交付对应货物,买卖双方如需要求变更交货期的,应提前七日书面通知对方,并取得对方书面同意;双方按月结算完毕后,由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7、孝义市A有限公司住所地仓库车板交货,买方自提,运费由买方承担,卖方需保障买方提货顺畅;10、卖方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向买方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卖方不能交货的,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按照不能交货数量X300元/吨;卖方迟于合同规定的交货期15日内的,为逾期交货,超过15日的,视为不能交货;一方违约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计算方式为本合同项下未履行数量×300元/吨等。2014年4月30日,顺通公司向东方集团发出《关于长单合同的协商函》,内容涉及:东方集团与顺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FXWZMST131230氧化铝买卖合同,约定提货厂家为孝义市A有限公司;顺通公司向案外人采购,因案外人未按约定兑现合同,导致顺通公司与东方集团之间的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顺通公司表示歉意;为保证东方集团与顺通公司之间合同正常执行,建议把提货厂家更改为山西地区厂家等。2014年5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对《长期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内容涉及:1、生产厂家变更为孝义市A有限公司、山西B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2、交货地点变更为东方D有限公司或新疆E有限公司住所地仓库;3、交货方式、运输及运费负担变更为:东方D有限公司或新疆E有限公司住所地仓库车板交货;顺通公司委托三门F有限公司送货到东方D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含税单价150元/吨,运费由东方D有限公司负担;或顺通公司委托玛纳斯县G有限公司送货到新疆E有限公司,火车运输含税单价为585元/吨,运输费用由新疆E有限公司负担;4、原合同项下4月16,000吨、5月20,000吨共计36,000吨,卖方在2014年5月履行完毕等。东方集团为履行《长期合同》多次向顺通公司付款,分别为:2014年1月7日600万元、1月9日600万元、1月10日900万元、1月14日600万元、1月15日600万元、1月17日600万元、1月22日600万元、1月28日2,200万元,2014年2月20日800万元、2月24日675万元、2月28日900万元,2014年3月5日900万元、3月10日900万元、3月13日900万元、3月21日500万元、3月27日800万元、3月28日400万元,2014年4月3日900万元、4月4日300万元、4月11日800万元、4月16日800万元,2014年5月12日800万元、5月14日800万元、5月16日800万元、5月19日600万元、5月21日900万元、5月26日900万元、5月27日900万、5月30日800万元,2014年6月4日800万元、6月5日400万元、6月6日600万元、6月13日300万元、6月16日600万元、6月23日600万元、6月25日600万元、6月27日900万元、6月30日600万元,2014年7月2日600万元、7月8日400万元、7月11日300万元、7月14日400万元、7月17日200万元、7月18日200万元、7月24日400万元,2014年8月29日300万元,共计309,750,000元。2014年1月21日,顺通公司向东方集团发送《确认函》,内容涉及:截止到1月15日,东方集团共提货9,358.34吨,此次开票数量9,358.34吨,单价为2,447.45/吨。东方集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此后,顺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4年2月19日,顺通公司向东方集团发送《确认函》,内容涉及:从1月16日至2月15日,共发运14,381.34吨,其中单价2,447.45元/吨应开10,641.66吨,单价2,423.50元/吨应开3,739.68吨。东方集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此后,顺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4年3月19日,顺通公司向东方集团发送《确认函》,内容涉及:从2月16日至3月15日,共发运15,178.36吨,单价2,423.50吨,现要向东方集团开具增值税发票。东方集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此后,顺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4年4月23日,顺通公司向东方集团发送《确认函》,内容涉及:从3月16日至4月18日,共发运17,128.90吨,其中单价2,423.50元/吨应开1,081.96吨,单价2,393.98元/吨应开16,046.94吨。东方集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此后,顺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4年5月20日,顺通公司向东方集团发送《确认函》,内容涉及:从4月19日至5月15日,共发运16,555.66吨,其中单价2,393.98元/吨应开3,953.06吨,单价2,351.16元/吨应开12,602.60吨;另外现货发运2,988.58吨,单价2,460元/吨。东方集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此后,顺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4年6月19日,顺通公司向东方集团发送《确认函》,内容涉及:从5月16日至6月15日,共发运27,186.85吨,单价2,351.16元/吨应开7,397.40吨,单价2,360.44元/吨应开14,389.15吨。东方集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此后,顺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4年6月24日,顺通公司向东方集团发送《确认函》,内容涉及:从5月16日至6月15日,火车发运8,036.69吨,目前已进厂7,799.789吨,此次开票数量为7,823.19吨,其中单价2,360.44元/吨应开5,610.55吨,单价2,333.31元/吨应开2,212.64吨。东方集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此后,顺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4年7月9日,顺通公司向东方集团发送《协商函》,内容涉及:为更好地执行双方氧化铝长单合同,顺通公司特与东方集团协商,从内蒙古发运氧化铝,单价按长单价格执行等。2014年7月22日,顺通公司向东方集团发送《确认函》,内容涉及:从6月16日至7月15日,共发运20,857.04吨,上月还有213.50吨未开票,此次共开21,070.54吨,其中单价2,333.31元/吨应开17,787.36吨,单价2,374.59元/吨应开3,283.18吨。东方集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此后,顺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4年8月21日,顺通公司向东方集团发送《确认函》,内容涉及:从7月16日至8月18日,共发运3,215.57吨,单价2,374.59元/吨(此次开票结束后,该单价已开6,498.75吨)。东方集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此后,顺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4年8月27日,顺通公司向东方集团发送《商业函》,内容涉及:东方集团与顺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FXWZMST131230氧化铝长期买卖合同,由于浙江正才的原因,顺通公司紧急从内蒙古调货,后又从中电投山西铝业发货。9月初估计内蒙古的生产能正常等。2014年9月22日,顺通公司向东方集团发送《确认函》,内容涉及:从8月19日至9月15日,共发运1,872.67吨,单价2,374.59元/吨。东方集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此后,顺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4年10月22日,顺通公司向东方集团发送《确认函》,内容涉及:从9月16日至10月15日,共发运227.69吨,单价2,374.59元/吨。东方集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此后,顺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此后,顺通公司还向东方集团发货333.82吨,并于2014年12月16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单价为2,374.59元/吨。2015年5月,顺通公司向东方集团发送《企业征询函》,内容涉及:顺通公司欠东方集团预收账款2,214,606.33元。东方集团与顺通公司还曾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现货合同》,编号为“XJXLZMST131212”,东方集团向顺通公司购买冶金级氧化铝6,000吨,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交/提货,出厂含税价为2,460元/吨;顺通公司采用火车运输方式分批次发货,每次发3,000吨,东方集团收到顺通公司提供的与该批氧化铝对应的铁路运输大票传真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顺通公司电汇货款等。东方集团为履行该合同,于2014年1月21日向顺通公司汇款700万元,于同年5月16日向顺通公司汇款750万元,顺通公司实际供货及开票金额为14,632,547.40元,双方均确认东方集团少付的差额货款132,547.40元从《长期合同》的预付款中抵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双方对于《长期合同》项下东方集团已经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顺通公司已经交货的时间、数量和开票金额、东方集团多支付的货款金额均无异议,双方也均同意东方集团在《现货合同》中欠付的货款从其《长期合同》项下多支付的货款中进行抵扣,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就《长期合同》,顺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向东方集团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承担全部未交货的违约赔偿责任;第二,东方集团是否应当向顺通公司支付运费,顺通公司主张抵销是否成立。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长期合同》中对于付款和交货的约定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东方集团以电汇支付的方式均匀支付货款,最迟在每月30日前(遇节假日提前)向顺通公司预付当月产品的全部货款;顺通公司收到货款后,在交货月分批向东方集团交付对应货物,双方如需要求变更交货期的,应提前七日书面通知对方,并取得对方书面同意;双方按月结算完毕后,由顺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当月第1天至当月最后一天为一个交货月。对于定价,特别约定如果在约定的期间内,东方集团未收到顺通公司书面作价通知的,则直接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标准向顺通公司支付货款。从约定内容来看,双方交易的过程应当是东方集团预付货款后,顺通公司交货,每月结算完毕后,顺通公司开票。该约定中,当月最迟付款时间和最终交货时间存在一定的重叠,双方的约定存在不明确之处。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集团预先支付了货款,而顺通公司每月都会向东方集团发函确认有关货款金额和交货数量。但是,一审法院注意到,顺通公司向东方集团发函的时间都是在每个月的中下旬,函件涉及的是上月中下旬到发函时双方的业务往来,东方集团也均予以确认,并未提出异议。也就是说,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上是从每月的中下旬到下月的中下旬为一个交货月,并作为结算周期,双方已经对交货时间和结算时间进行了调整和变更。东方集团在当月月底前预付货款,顺通公司在下月中下旬之前完成交货。据此,结合东方集团付款情况、顺通公司发货情况以及确认函中所涉及的单价来看,顺通公司为履行《长期合同》,在2014年7月15日前向东方集团共计交货123,283.18吨,双方2014年1月至6月期间(每月2万吨,共计12万吨)的交易已经结算完毕,顺通公司已向东方集团发函确认,东方集团也未提异议,顺通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货款两清。在《长期合同》项下,东方集团向顺通公司多支付了2,347,153.80元,但是,从付款时间来看,东方集团在2014年7月24日支付了400万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了300万元。也就是说,在2014年7月22日顺通公司向东方集团发送《确认函》时,东方集团尚欠付顺通公司货款。东方集团现在多付的2,347,153.80元都是在此后支付的。按照约定,应当由东方集团预付当月全部货款,顺通公司收到货款后发货。从实际付款来看,东方集团预付了7月份的部分货款,但连同其8月份支付的货款一并计算,也未达到预付7月全部货款的金额。就东方集团预付的部分货款,顺通公司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至诉讼时,尚有2,347,153.80元未交货,向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经终止,顺通公司应当退还多收的货款。由于双方均同意从中扣除《现货合同》中欠付的货款132,547.40元,故顺通公司还应返还东方集团2,214,606.40元。顺通公司在2015年5月向东方集团发送的《企业征询函》中,预收账款金额为2,214,606.33元,与上述金额仅相差0.07元,顺通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也认可东方集团主张的金额,故以2,214,606.40元为准。对于违约金,顺通公司收到东方集团预付款后,直至合同终止也未向东方集团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长期合同》明确约定,顺通公司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向东方集团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顺通公司不能交货的,应向东方集团支付违约金,按照不能交货数量×300元/吨;顺通公司迟于合同规定的交货期15日内的,为逾期交货,超过15日的,视为不能交货。由于顺通公司逾期交货的时间明显超过15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不能交货”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14年7月至10月,顺通公司向东方集团发送的氧化铝中,单价为2,374.59元/吨的共计8,932.93吨,即以该单价计价的2万吨氧化铝尚未交付完毕。按照该单价计算,东方集团多付的2,214,606.40元对应的吨位约等于932.63吨。按每吨3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279,789元。由于东方集团在2014年8月就向顺通公司预付了合同款,至今已逾两年,上述违约金的金额并未明显过高,应不予调整。对于顺通公司辩称东方集团逾期付款违约在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不足以构成顺通公司至今仍不向东方集团交货的理由,对其意见不予采纳,顺通公司可以另案主张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东方集团也据此要求顺通公司赔偿违约金,东方集团的损失已经可以得到弥补,对于东方集团要求的利息损失,应不予支持。对于东方集团要求顺通公司支付整个合同剩余未交货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从合同约定来和实际履行过程来看,由于东方集团未向顺通公司预付剩余货物的全部货款,顺通公司未向其交货,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对东方集团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长期合同》中约定,在东方集团自提的情况下,运费由东方集团承担。2014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由顺通公司委托相关的公司进行运输,但并未约定东方集团承担运费。如果是顺通公司委托其他公司运输,则相应的运输费用应由顺通公司自行与运输公司结算,不应向东方集团主张。即便按顺通公司的意见,应当由东方集团承担运费,顺通公司也未提供其支付运费的凭证,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运费金额。因此,顺通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请求,故对顺通公司的反诉不予支持。顺通公司主张的抵销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顺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东方集团预付款2,214,606.40元;二、顺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方集团违约金279,789元;三、驳回东方集团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顺通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9,4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473元,由东方集团负担192,720元,由顺通公司负担31,7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10.50元,由顺通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系争《长期合同》,双方当事人每年交易总量为24万吨,每公历月交货数量为2万吨。东方集团最迟应在每月30日前(遇节假日提前)向顺通公司预付当月产品的全部货款。即,对合同项下当月交易,东方集团有先履行付款义务。已查明事实表明,自2014年2月起,直至同年7月,无论是按合同约定的当月为结算周期,还是双方确认函中载明的结算周期,东方集团均未能足额预付货款。东方集团2014年8月29日最后一笔支付的300万元,尚不足以补足其7月份应当支付之预付款。应当认定,因东方集团未履行其先合同义务,顺通公司不履行相应剩余月份的交货义务,有合同依据,不属于违约情形。东方集团要求顺通公司对剩余月份的交货量承担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违约责任,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东方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73元,由上诉人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克强审判员  孙 歆审判员  王 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