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风英与房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英,房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598号原告:刘风英,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唐县清平中学教师,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房泽良,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风英与被告房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泽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000元(暂定);3、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7日,被告房泽良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自2012年11月17日开始按月息3.0%计算利息。经催要,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剩余本金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房泽良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房泽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房泽良向原告刘风英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刘风英的丈夫宋登勇绿卡通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房泽良以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刘风英与宋登勇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刘风英与宋登勇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公告费收据1张,证明因向被告公告送达文书,原告支出公告费用560元。被告房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明以及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份,原告刘风英通过孔繁青认识被告房泽良。2012年11月17日,被告房泽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自2012年11月17日开始计息利息叁分经手人高唐县良健日用品商店财务专用章房泽良2012年11月17日”。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风英于2014年6月份,开始催促被告偿还本息。原告刘风英认可被告分多次以现金形式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后又分5次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丈夫宋登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62×××99)转账7000元,具体偿还时间及金额为:2015年4月17日偿还1000元,2015年5月14日偿还2000元,2015年6月16日偿还2000元,2015年7月11日偿还1000元,2015年7月15日偿还1000元。被告房泽良共计偿还原告刘风英借款本金13000元。后来,被告就联系不上了,剩余本金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由于被告房泽良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支出公告费560元。另查明,原告刘风英与宋登勇于1997年11月17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刘风英与被告房泽良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系被告房泽良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所以,虽然在借条中加盖了“高唐县良健日用品商店财务专用章”,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主体地位。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0%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属无效约定。对双方约定的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但该约定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的效力,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自原告交付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17日起生效。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房泽良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合法利息。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刘风英要求被告房泽良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由于月利率3.0%的标准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年利率24%)的规定,应以月利率2.0%计算,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刘风英要求被告房泽良承担因公告送达而支出的费用56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泽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风英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房泽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风英支付公告费560元;三、驳回原告刘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房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山人民陪审员 潘玉祥人民陪审员 刘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有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