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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新兴东巷8号友惠园按摩店,见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VIVOX7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正在沙发上充电,于是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该手机盗走,后销赃得款850元。同年2月1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新兴东巷8号友惠园按摩店,见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VIVOX7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在沙发上充电,便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该手机,后销赃得款850元。同年2月1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邝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