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7民初31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玉玲与天津市宁河县西大营药房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玲,天津市宁河县西大营药房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7民初3134号之一原告:赵玉玲,女,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海,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系原告赵玉玲之兄。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西大营药房,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负责人:邢宏芬,经理。原告赵玉玲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西大营药房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赵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西大营药房停止使用以原告赵玉玲名义登记的全部证照及文件;2、判令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西大营药房赔偿原告赵玉玲经济损失9000元;3、判令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西大营药房赔偿原告赵玉玲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530元;4、判令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西大营药房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赵玉玲赔礼道歉;5、判令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西大营药房赔偿原告赵玉玲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培训费45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西大营药房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玉玲系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从业药师,持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法的《从业药师资格证书》。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西大营药房系一家天津市宁河县的从事药品零售企业。200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2012年原、被告经协商将药师质量负责人的待遇调整为每月500元,并已实行。2014年5月1日,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西大营药房以原告赵玉玲身体健康问题为由向原告赵玉玲出具《解聘书》,免除原告质量负责人职务,但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培训费45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因应聘工作需要到药监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发现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西大营药房仍在使用原告的《从业药师资格证书》,并以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在药监部门进行注册登记,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西大营药房还将注有原告姓名的质量负责人的证照挂在店堂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西大营药房撤下来停止使用,当时药监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人多次劝阻,但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西大营药房仍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人员变更相关手续。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西大营药房以盗用他人姓名及其身份证明文件的方式对外经营,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西大营药房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西大营药房应承担侵害原告姓名权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玉玲以天津市宁河县西大营药房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天津市宁河县西大营药房停止使用以原告赵玉玲名义登记的全部证照及文件,赔偿原告赵玉玲经济损失9000元,赔偿原告赵玉玲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530元,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赵玉玲赔礼道歉,赔偿原告赵玉玲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培训费450元。本院于2016年9月17日立案。经审查,天津市宁河县西大营药房于2015年5月18日已被政府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其被注销登记之日起就已经不存在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津市宁河县西大营药房已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其作为被告已不适格。因此,对于原告赵玉玲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玉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给原告赵玉玲。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焕勇审 判 员  孙凤晖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