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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贵文、张燕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文,张燕春,唐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文,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春,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峰,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张贵文、张燕春因与被上诉人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贵文、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贵文、张燕春上诉请求:1.对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32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证据错误,唐峰在针对其车辆损失仅提交了评估报告,未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客观真实性。唐峰的三期鉴定结论过长,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唐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贵文、张燕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评估是依据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依法、客观、公正作出的结论,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妥,且张贵文、张燕春在一审中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上诉人驾驶车辆,无端给唐峰的车辆及人身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有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应当依法维持。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贵文、张燕春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贵文、张燕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2日15时50分许,张贵文驾驶张燕春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沿亳州市希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紫苑路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西向东沿紫苑路行驶的唐峰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唐峰受伤,唐峰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譬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5]第00564号道路交通认定,张贵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峰被送进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266.3元。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皖东升司鉴[2015]法临鉴字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唐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腕部骨折,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800元。唐峰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6]0712001号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42995元,支付评估费2800元。因交通事故损失拖车施救费800元。另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20元。皖S×××××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张贵文与张燕春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譬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5]第00564号道路交通认定,张贵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峰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唐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66.3元、交通费82O元(1O天×3O元/天+520元)、误工费13406.4元(180天×74.48元/天)、护理费6261.6元(60天×104.36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l0天×100元/天)、伤残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42995元、车损评估费2800元、车辆拖车费800元,唐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腕部骨折,给唐峰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唐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8049.3元。因皖S×××××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在应当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峰32654.3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7166.3元(医疗费5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488元(交通费82O元+误工费13406.4元+护理费6261.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张贵文、张燕春应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因张贵文、张燕春系夫妻关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5395元(78049.3元-32654.3元),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贵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唐峰人民币78049.3元,张燕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920元。由张贵文、张燕春负担。张贵文、张燕春一二审均无证据,唐峰证据除同一审外,另提供了车辆维修的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其修车花费43116.54元。唐峰提供的发票及维修清单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唐峰的车辆损失42995元是否正确;二、一审支持唐峰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一审认定唐峰的车辆损失42995元是否正确问题。唐峰的车辆损失,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42995元,唐峰提供的修车发票及清单证明其修车花费为43116.54元,唐峰实际修车费用超过了评估损失的数额,一审支持评估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妥。关于焦点二,一审支持唐峰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是否正确问题。唐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腕部骨折,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张贵文、张燕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贵文、张燕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胜审判员 彭 亮审判员 周甜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