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3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勃贝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勃贝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42号-。法定代表人:乔贤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霍斯弗利路霍斯弗利大厦(HorseferryHouse,HorseferryRoad,London,UnitedKingdom)。代表人:斯图尔特·约翰·洛克异(StuartJohnLOCKYEAR),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勃贝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贝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3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汪迟,被上诉人勃贝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勃贝雷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二者的底色、颜色搭配、横竖线条宽窄存在不同,相关公众在视觉上能辨别二者的区别。二、2010年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是否与被上诉人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相关证据不足。张吉明非上诉人员工且未得到上诉人授权,袁根明、崔永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三人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一审法院仅凭SGS测试报告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也从事过相同箱包出口业务显失公平。三、上诉人不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仅仅是外贸代理商,为货物销售提供报关服务。出口代理商为方便报关及办理退税,以自己名义代实际生产商和销售商出具相关文书在外贸行业几乎是惯例。四、上诉人在涉案商品外销过程中并无过错。涉案箱包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上诉人并不认为涉案箱包格子图案是作为商标使用,且涉案商品出口时被上诉人的商标还未认定为驰名商标,普通收入阶层及上诉人并没有达到“一看到格子图案就联想到勃贝雷”的状态。五、一审认定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商标在本案发生之时不具备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涉案侵权商品也不存在明显低于被上诉人商品质量的状态,且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和被扣货物仓储费均不合理。被上诉人勃贝雷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中轻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请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为二审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第一,被上诉人的涉案G732879号和G987322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中国市场上取得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应当给予较高程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第二,涉案侵权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者在线条的粗细、横竖垂直交叉的方式、标识的颜色、方格图形的大小比例、整体结构方面基本相同。第三,涉案证据显示上诉人于2013年向厄瓜多尔出口侵权商品以及2010年向哥伦比亚出口侵权商品,上诉人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第四,上诉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上诉人是有意抄袭、模仿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生产涉案侵权商品,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避让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持续侵权、恶意侵权,且侵权形态多样化,应当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关于律师费和仓储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被上诉人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相关主张不构成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审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XXX在2004年11月11日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讲话的内容,本案二审律师费也属于上诉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上诉人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滥用上诉权利,被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应诉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从司法效率原则考虑,被上诉人若就二审律师费另行提起诉讼,额外增加维权成本,也不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故请求支持被上诉人本案二审律师费的主张。对于被上诉人勃贝雷公司提出的要求上诉人中轻公司赔偿其二审律师费10万元的请求,上诉人表示,该请求属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拒绝就该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进行调解,亦不同意由本院就该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勃贝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勃贝雷公司G732879号、G987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中轻公司赔偿勃贝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99,000元、仓储费221,699元、差旅费11,4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勃贝雷公司和中轻公司的企业登记注册情况勃贝雷公司1920年1月9日成立于英国,性质为私人有限公司,注册办公地点位于英国伦敦市霍斯弗利路霍斯弗利大厦。中轻公司1999年9月16日注册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乳制品、酒类的批发、零售;低闪点液体、中闪点液体、高闪点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等的票据贸易(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经营)。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除外。二、勃贝雷公司诉请保护的商标情况(一)勃贝雷公司诉请保护的商标在我国的注册情况及知名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勃贝雷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G732879号的图形商标(彩色格子,见附图),有效期自2000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5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0年4月25日;勃贝雷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G987322号的图形商标(黑白格子,见附图),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8日。上述商标均被核定使用于第18类行李箱、旅行袋、手提包、钱包、化妆包等商品上。2014年9月4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4]256号批复,认定勃贝雷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衬衣、夹克商品上的第732879号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05779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3287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为勃贝雷公司在复审期间将第732879号商标图样印制于背包、雨伞的产品面料上,该图样覆盖整个商品,由于此种使用形式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勃贝雷公司在复审期间对第732879号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维持了第732879号图形商标在旅行袋、手提箱、钱包、用于装化妆品的包等商品上的注册。(二)勃贝雷公司诉请保护的商标在厄瓜多尔的注册情况2001年8月21日,经厄瓜多尔知识产权局-IEPI-国家工业产权局的核准,勃贝雷公司获得了证号为12701-01图形商标(彩色格子,见附图)的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国际分类第18项,即行李物品、箱子、(女用)手提包、旅行箱、手提包、钱包、化妆和个人美饰包等,有效期至2011年2月15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1年2月15日。三、被诉侵权事实2013年4月11日,利丰(贸易)有限公司雅芳分部与中轻公司签订了《购买承诺》,双方约定利丰(贸易)有限公司雅芳分部向中轻公司订购7,000件SETDEMALETASCUADROS,FOB价格10.85美元/件。2013年4月15日,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与中轻公司签订了《信息备忘录》,约定利丰公司作为买方Productos雅芳厄瓜多尔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供应商中轻公司购买SETDEMALETASCUADROS,数量7,000套,单价FOB上海10.85美元,发运时间为2013年5月5日海运。平湖市惠钱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钱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根明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询问时,向该局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中轻公司向惠钱公司下达的订单,订单内容为:“中轻(宁波)进出口公司订单号:SLB13-J-012,日期:2013年4月15日,‘AVON’格子布拉杆包3件/套(拉杆拖轮包+购物袋+化妆包),交货期:2013年5月5日前交货不能晚!!!××同确认样:拉杆拖轮包54*28*26cm;购物袋43*15*32cm;化妆包21*13*13cm,数量:7,000套出货到厄瓜多尔+1套样品,单价:53元/套,颜色:米色黑黄格同2010年出货。”订单上附有7副拉杆拖轮包、购物袋、化妆包的图片。2013年5月21日,中轻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厄瓜多尔一批拉杆包等货物。实际出口货物为拉杆包、手提包、化妆包共21,000个(1,750箱),中轻公司在其报关单上填写拉杆包(无品牌)7,000个,总价47,250美元;手提包(无品牌)7,000个,总价16,100美元;化妆包(无品牌)7,000个,总价6,650美元。该批货物申报价值合计70,000美元。2013年5月23日,上海海关向勃贝雷公司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要求勃贝雷公司对上述申报出口的标有格子图案的涉案箱包进行知识产权侵权确认。经勃贝雷公司确认该涉案箱包为侵权商品后,上海海关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对上述货物予以扣留。2013年7月17日,中轻公司代理人田嘉康律师在回答上海海关的询问时述称:“公司主要经营商品的进出口业务,一年营业额大约2,000万美元。2013年4月,厄瓜多尔外商PROUDUCTOSAVONECUADORS.A.的香港中间商Li&FungProducts向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订购一批拉杆包、手提包和化妆包各7,000个,并根据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款式和多个图样选定了其中的三个款式和一个图样。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接到订单后,按照客户要求委托平湖市惠钱箱包有限公司生产了这批货物,装箱后由货运公司安排车辆运至上海。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联系货代公司订舱,并委托报关公司报关出口。”2013年8月23日,田嘉康律师和张吉明作为中轻公司代理人参加了上海海关的听证程序,对货物被海关查扣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货物并未侵权。2013年11月18日,静安公安分局对中轻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案进行立案侦查。2014年3月11日,张吉明在回答静安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询问时述称:“我是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受公司委托前来公安机关处理有关中轻公司涉嫌侵权‘BURBERRY’格子图形商标的案件。……我只是该公司(指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一名业务经理,主要负责浙江平湖这一带的业务。……被扣的这批货物是厄瓜多尔的一家公司(中文名称叫厄瓜多尔雅芳公司),这批业务是通过中间商香港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交给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订单,然后再由公司交给我办理这批业务。……我公司曾经在2010年7月出口一批至哥伦比亚的类似和这次被海关扣押的商品,使用的也是一样的面料和图案。所以就提供了上次出口的面料和图案的样品,厄瓜多尔雅芳公司看了以后就确定要和上次一样的面料和图案。……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包的款式和面料图案样品给浙江平湖惠钱箱包有限公司,生产面料及图案是由浙江平湖惠钱箱包有限公司负责采购。……我代表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海关办理了有关出口业务。”2014年3月17日,惠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根明在回答静安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询问时述称:“我公司在以前曾和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吉明发生过业务往来,主要是由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发订单给我公司加工生产箱包。2013年4月15日我公司业务员金祥根接到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张吉明的订单,要求我公司代为加工一批出口至厄瓜多尔的箱包,其中包括拉杆包、购物袋、化妆包各7,000只,共计21,000只。合同约定这批货要在2013年5月5日前交货。我把订单复印件也带来了,今天提交给警方。……全部是由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指定的款式、图案和面料,生产的款式也是由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我们是根据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加工生产。在订单上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标注的很明白。我公司根据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面料到浙江义乌商贸市场采购进货。共进货的面料有5万元左右。……以前我公司也为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生产过类似的箱包,使用的也是这样的面料。”2014年8月7日,利丰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员崔永喜在回答静安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询问时述称:“我公司在2013年4月10日,接到厄瓜多尔的一批订单,要求在一个月之内生产完毕并委托相关公司办理出口手续。我是这批业务的接单人,因为这批业务是翻单业务,只要问一下以前接单的公司(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经理张吉明即可,确认这批业务曾经在以前为哥伦比亚的客户也做过一批一模一样的箱包,我公司和宁波中轻只是谈了价格和交货日期,对方确认没问题所以最后就把这批单子给了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张吉明做。……宁波中轻把厂家生产的样品给了我们公司的另一位业务员看过(但这位业务员已经离职),他把样品寄给厄瓜多尔的客户看,最后客户确认样品的品质和图案,同意工厂生产。”2014年12月10日,静安公安分局作出沪公(静)撤案字[2014]101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公安机关认为中轻公司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2015年3月4日,勃贝雷公司向上海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2015年9月18日,上海海关作出沪关知字[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轻公司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因此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44,000元。中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SGS-CSTC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以下简称SGS测试报告)中载明“编号:SH10165459/TX日期:2010年8月19日,供应商:利丰(贸易)有限公司,工厂:平湖惠钱箱包有限公司。”测试结果显示原材料的摩擦脱色色牢度和可燃性均通过雅芳哥伦比亚公司的性能标准要求。该报告附有一份黑色人造革切割样本和一份米黄色机织物切割样本的图片。鉴于张吉明、袁根明、崔永喜等人向静安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陈述及中轻公司举证的SGS测试报告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曾有一批同样带有涉案侵权标识的商品出口哥伦比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可以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勃贝雷公司和中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诉讼,勃贝雷公司据以请求保护的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商标,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系被请求保护地,因此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2014年5月1日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本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涉案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勃贝雷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二、中轻公司是否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三、中轻公司对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是否存在过错?四、勃贝雷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的依据是否充分?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涉案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勃贝雷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解释第十条又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G732879号、G987322号注册商标经过勃贝雷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一审法院依法从上海海关调取了一套涉案侵权商品,与勃贝雷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进行当庭比对。涉案侵权商品的面料为格子图纹,图纹覆盖整个商品,该图纹的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可以发现涉案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G732879号、G987322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均为格子图案,且均由三粗一细的直线相互垂直交叉形成格子图纹。其中,涉案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G732879号注册商标均为彩色格子图案、G987322号注册商标为黑白格子图案。G732879号注册商标以驼色为底色,粗线为黑色,细线为红色,三条平行黑线间为白色;涉案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以淡黄色为底色,粗线为黑色,细线为橙红色,三条平行黑线间为灰(白)色,两者相比较,虽有细微差别,但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G73287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G987322号注册商标以白色为底色,粗线和细线均为黑色,涉案侵权商品与G987322号注册商标相比较,虽然在底色和线条的颜色以及线条的粗细方面有所不同,但其格子图案的构图、设计与G987322号注册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格子图纹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勃贝雷公司的商品或与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G98732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关于2010年的被控侵权商品。一方面,根据张吉明、袁根明、崔永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知,该批货物与涉案侵权商品使用了相同的面料和图案。另一方面,涉案侵权商品的订单上显示商品颜色为“米色黑黄格同2010年出货”,SGS测试报告所附图片中被检测的米黄色机织物切割样本上的格纹图案与G732879号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出口哥伦比亚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G732879号注册商标相同。二、中轻公司是否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勃贝雷公司主张中轻公司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中轻公司辩称其仅为涉案侵权商品的外贸代理商。一审法院认为,针对这一争议焦点应根据涉案侵权商品的订单、《购买承诺》、《信息备忘录》、《出口货物报关单》等书证及张吉明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进行判定。关于惠钱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根明向静安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提交的涉案订单,勃贝雷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中轻公司委托第三方生产了涉案侵权商品,而中轻公司认为该订单未经中轻公司盖章确认且订单抬头与落款前后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注意到,该订单的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抬头为“中轻(宁波)进出口公司”,订单编号为“SLB13-J-012”,与中轻公司在为涉案侵权商品申报出口而提交给上海海关的发票中标明的订单号一致;且该订单中所附的拉杆拖轮包、购物袋、化妆包的图片与涉案侵权商品样式相同、所订购产品的数量与申报出口的涉案侵权商品吻合。因此,在中轻公司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该订单为中轻公司与惠钱公司签订。一审法院认为,中轻公司既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又是销售者。认定中轻公司为生产者的理由在于:第一,中轻公司与惠钱公司签订的订单明确规定了所订购产品的款式、规格、图案及验货标准,并要求惠钱公司根据订单采购原料进行加工生产。第二,虽然中轻公司辩称涉案侵权商品是惠钱公司根据利丰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指示安排生产的,但利丰公司的《购买承诺》和《信息备忘录》中只明确了产品的价格、数量和交货日期,对产品的款式、规格等并没有约定,且利丰公司的业务员崔永喜称由中轻公司提交样品,经境外采购商确认后同意工厂生产。第三,张吉明、袁根明在静安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询问中承认,涉案侵权商品的款式和面料图案是由中轻公司提供、惠钱公司采购生产。由此可见,涉案侵权商品的款式、规格、图案等均是由中轻公司指定的,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完全体现了中轻公司的意志,中轻公司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是涉案侵权商品的共同生产者之一。认定中轻公司为销售者的理由在于:第一,中轻公司以销售者的身份与利丰公司进行交易。《信息备忘录》中写明“供应商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买方Productos雅芳厄瓜多尔股份有限公司”、“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代理人向供应商购买DEMALETASCUADROS。”第二,涉案侵权商品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填写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中轻公司,该报关单、发票和装箱单中均有中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中轻公司辩称其仅为涉案侵权商品的外贸代理商,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轻公司以销售为目的委托他人加工生产涉案侵权商品,并以出口的形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因此,中轻公司应被认定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三、中轻公司对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是否存在过错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勃贝雷公司申请分别向上海海关和静安公安分局调取了涉案侵权商品的出口报关资料、沪公(静)撤案字[2014]1018号案件材料。勃贝雷公司认为张吉明、袁根明、沈永根、崔永喜在静安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田嘉康律师、张吉明在上海海关所作的查问和听证笔录,可以证明中轻公司的侵权故意。中轻公司辩称张吉明并非其员工,涉案业务是由张吉明一手操办,其未曾审核过该单业务,故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中轻公司还提交了一份上海市养老保险缴纳记录,用以证明张吉明不是中轻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上海海关的听证程序和静安公安分局的询问过程中,张吉明均以中轻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作为中轻公司代理人处理侵权纠纷,而且崔永喜、袁根明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指认张吉明是中轻公司业务经理且有多次业务往来,上述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吉明曾多次以中轻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开展业务,虽然中轻公司与张吉明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张吉明自称中轻公司业务经理与境外采购商、境内加工商联系业务,并代表中轻公司接受上海海关和静安公安分局的询问,中轻公司对此是知晓或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中轻公司知道他人以中轻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吉明的行为应视为中轻公司同意其作出的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中轻公司承担。其次,根据勃贝雷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勃贝雷公司品牌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国际知名度,在中国内地也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中轻公司作为一家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的商贸公司,长期从事进出口业务,其对勃贝雷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认知能力应比普通相关公众更高,中轻公司应当知道来源于英国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涉案注册商标,中轻公司所谓对涉案注册商标并不了解的辩解,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中轻公司在委托第三方生产加工并自行出口本案被控侵害勃贝雷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四、勃贝雷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的依据是否充分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涉案侵权商品及2010年被控侵权商品与勃贝雷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旅行箱、手提包、化妆和个人美饰包、拎包”类别相同。中轻公司未经勃贝雷公司许可,在其商品上使用与G732879号注册商标相同、与G98732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中轻公司以经办人张吉明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中轻公司为由而否认参与了上述侵权行为,理由并不充分,同时中轻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对上述商品的出口销售有合法来源,故对中轻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勃贝雷公司要求中轻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害赔偿,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勃贝雷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修正)已将损失赔偿额上限提高到300万元,此外,中轻公司曾在2010年向哥伦比亚出口一批同样带有涉案侵权标识的商品,且由于海关检查属于抽查,不能排除中轻公司尚存在其他未被发现的生产、销售侵害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可能性,中轻公司的行为属于重复侵权,侵权恶意大、侵权情节严重,故应当在50万元法定赔偿额以上承担侵权责任。中轻公司辩称涉案侵权商品被海关查扣没有实现出口,没有给勃贝雷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因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中轻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和勃贝雷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勃贝雷公司申请依照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额,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判赔:一是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二是涉案侵权商品质量明显低于勃贝雷公司商品,足以损害勃贝雷公司涉案商标的声誉;三是涉案侵权商品数量较多;四是中轻公司主观过错严重,且有重复侵权情节。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中轻公司赔偿勃贝雷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关于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勃贝雷公司依据上海海关发出的付款通知,委托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商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仓储费,勃贝雷公司提交的仓储费清单、付款通知书、仓储费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可以相互印证,仓储费确系因本案产生,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差旅费属于勃贝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勃贝雷公司提交了相应凭证,中轻公司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勃贝雷公司维权的正当开支,综合考虑案件复杂程度和律师工作量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尚属合理,且勃贝雷公司能够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可以全额支持。综上,勃贝雷公司系G732879号、G98732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勃贝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中轻公司未经勃贝雷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销售侵权商品,中轻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勃贝雷公司G732879号、G987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中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勃贝雷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三、中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勃贝雷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仓储费221,699元、律师费99,000元、差旅费11,481元,合计332,180元;四、勃贝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勃贝雷公司负担12,155元,中轻公司负担18,64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上海海关的付款通知,勃贝雷公司委托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三次向上海商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上海商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5年1月13日、2016年6月2日向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支付的仓储费金额分别为70,424元、74,100元、77,175元,共计221,699元。2015年12月15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勃贝雷公司开具编号为No29254651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9,000元,该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勃贝雷有限公司诉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律师费”。一审审理期间,勃贝雷公司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罗正红、丛林律师参加案件审理,共计支出差旅费11,481元。以上事实,由勃贝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通知书、银行付款凭证、仓储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勃贝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于同年3月10日开具的两张律师费发票,拟证明被上诉人为制止上诉人中轻公司的侵权行为,在二审期间支出律师费10万元,且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上诉人认为:1.上述证据涉及的是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该诉讼请求已明确表示不愿意与被上诉人进行调解亦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故上述证据不应在二审中进行质证;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律师费约定过高,两张律师费发票的开具日期为二审庭审之后,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笔律师费的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该笔律师费确已实际发生;3.被上诉人主张该笔律师费系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费用,但涉案侵权行为早在上海海关对货物进行查扣时已终止,故该笔律师费并非是为制止侵权所产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上诉人赔偿二审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以及本院对被上诉人基于该诉讼请求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意见,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与被上诉人勃贝雷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二、上诉人中轻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金额是否依法有据;四、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上诉人赔偿二审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2013年被上海海关查扣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被上诉人的G732879号、G987322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将依法从上海海关调取的一套被控侵权商品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后,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G73287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G98732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相关认定理由及结论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二)上诉人2010年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从静安公安分局调取的张吉明、袁根明、崔永喜的询问笔录显示:张吉明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上诉人曾经在2010年7月出口一批至哥伦比亚的商品,与2013年被上海海关查扣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是一样的面料和图案;袁根明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以前惠钱公司也为上诉人生产过类似的箱包,使用的也是这样的面料;崔永喜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曾经在以前为哥伦比亚客户做过一模一样的箱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SGS测试报告上显示的日期、供应商、工厂等信息,以及该报告所附被检测的米黄色机织物切割样本图片中显示的图案,均可以与上述三人的陈述相印证。因此,前述证据足以认定2010年上诉人出口哥伦比亚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2013年被上海海关查扣的被控侵权商品相同的图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进而认定2010年上诉人出口哥伦比亚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被上诉人的G732879号注册商标相同,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与被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结合涉案侵权商品的订单、《购买承诺》、《信息备忘录》、《出口货物报关单》,张吉明、袁根明、崔永喜在静安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接受询问时的陈述,以及田嘉康律师、张吉明代表上诉人在上海海关接受询问和听证程序中的自认,已可以认定上诉人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上诉人主张其仅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贸代理商,为货物销售提供报关服务,但其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并无不当。其次,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的商贸公司,理应知道被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但其仍委托第三方生产加工并自行出口被控侵权商品,主观过错明显。综上,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等,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理开支中的律师费,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该发票备注栏明确注明所涉费用系“勃贝雷有限公司诉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律师费”,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委托的律师亦出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复杂程度和律师工作量等因素,认为该律师费系被上诉人维权的正当开支,且金额尚属合理,对该律师费全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合理开支中的仓储费,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付款通知书、银行付款凭证、仓储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仓储费确系因涉案侵权商品而产生且已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该仓储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合理开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中维权合理开支所包含的律师费为99,000元,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审理并判决全额予以支持,现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表示其为参加二审诉讼又新产生律师费10万元,并诉请要求上诉人对该律师费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的该请求应属于其在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就此项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不愿意与被上诉人进行调解,亦不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故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理。被上诉人基于该项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亦不再予以认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2元,由上诉人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附:(一)勃贝雷有限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1.G732879号注册商标(彩色格子)2.G987322号注册商标(黑白格子)3.厄瓜多尔12701-01注册商标(彩色格子)(二)涉案侵权商品1.拉杆包2.手提包3.化妆包审 判 长 吴盈喆代理审判员 郑 卫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