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6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伊伟与吴承斌、朱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伟,吴承斌,朱宗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1451号原告:伊伟,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中文化,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标,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承斌,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大专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被告:朱宗琴,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景德镇人,中专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原告伊伟与被告吴承斌、朱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标、被告吴承斌、朱宗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承斌归还借未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4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2、送信被告朱宗琴承担连带清偿现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承斌以资金周围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借期二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已无钱为由拒付。被告朱宗琴与被告吴承斌系夫妻关系,并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伊伟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吴承斌辩称,2016年2月4日的借条是我们打的,这借条是原来借了20万元还了10万元,去年的利息按5分计算,算了5万元利息未付,一共欠了15万元,出具了这份借条。之后,我们也支付了24000元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朱宗琴辩称,我与被告吴承斌系夫妻关系,辩称意见跟被告吴承斌一致。被告吴承斌、朱宗琴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承斌以资金周围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借期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利息24000元(即算至2016年8月4日止)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已无���为由拒付。被告朱宗琴与被告吴承斌系夫妻关系,并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朱宗琴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在担保期限,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承斌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伊伟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宗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吴承斌、朱宗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弋荣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卫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