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6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熊海燕、熊某某、熊加新、施琴川诉卢红江、杨尚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呈贡营销服务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熊海燕,熊加新,施琴川,卢红江,杨尚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呈贡营销服务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民初81号原告:熊某某,女,2007年2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学生,住云南省南涧县。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5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址同原告熊某某,系熊某某、熊海燕之母亲。原告:熊海燕(曾用名熊四珍),女,1996年7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学生,住址同原告熊某某。原告:熊加新,男,1948年11月12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南涧县(系受害人熊维祥父亲)。原告:施琴川,女,1952年4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址同原告熊加新(系受害人熊维祥母亲)。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忠智,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红江,男,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驾驶员,住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被告:杨尚贞,女,1967年3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新邵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代理人徐美芬: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呈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星都总部基地049号1单元2层49室。法定代表人:邓晓衡,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168号市体育馆产业综合楼七楼(原昆明市环城西路42号市体委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杨建标,经理。上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呈贡营销服务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春城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89年6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玉龙县人,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职工,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住所地南涧县南涧镇振兴北路39号。负责人:段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秉智,男,1969年9月30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该公司职工,住云南省南涧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熊海燕、熊某某、熊加新、施琴川诉被告卢红江、杨尚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呈贡营销服务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丽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熊海燕、熊加新、施琴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智,被告杨尚贞委托代理人徐美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呈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呈贡营销服务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秉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红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8日22时55分许,熊维祥驾驶云L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凤线由南涧方向驶往巍山方向,当车行至宁凤线K400+40M处时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卢红江驾驶的云F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云Lx**号车驾驶人熊维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云Lx**号车已报废)。该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维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红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熊维祥驾驶的云L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涧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有效��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卢红江系被告杨尚贞的雇员,云F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呈贡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险春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熊维祥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事发前,连续在南涧县城振兴北路小红桥租尹明智户的一楼商铺经营彩钢瓦及钢门窗制作销售,已连续在南涧县城经商、生活长达4年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32231.50元;2.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被扶养人熊某某生活费30735元(6830元/年×9年÷2人);5.被扶养人熊加新生活费40980元(6830元/年×12年÷2人);6.被扶养人施琴川生活费54640元(6830元/年×16年÷2人);7.云Lx**号车损失1583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67346.50元。事发后被告杨尚贞垫付原告32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呈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春城支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卢红江、杨尚贞连带赔偿。云Lx**号车损失剩余部分的110810元以及总损失剩余部分的86534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涧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及座位险限额(50000元)内赔偿。被告卢红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杨尚贞辩称:被告卢红江系其雇请的驾驶员,属雇佣关系。杨尚贞的云F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尚贞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丧葬费,被告杨尚贞已垫付32200元,现不应再支付,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只���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16484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人的扶养费累计已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总额,只能以两个人计算,且熊加新和施琴川已是成年人,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二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也没有写明该夫妇共生育几个子女。被告杨尚贞垫付的322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杨尚贞。被告阳光财险呈贡营销服务部、阳光财险春城支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杨尚贞的云Fx**号车在阳光财险呈贡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春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理偿。丧葬费同意被告杨尚贞的答辩意见,死亡赔偿金因熊维祥是农村户口,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16484��,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熊维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醉驾),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杨尚贞的,熊加新和施琴川生育子女情况不明,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夫妇要得到扶养费,还需提供相关证据辅佐证明,车辆损失请求过高,该车已进行过定损,证据将在庭后提交,交通费,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如有正规票据可酌情考虑。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阳光财险呈贡营销服务部赔偿,剩余部分由阳光财险春城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熊维祥的驾驶车辆全损保险公司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南涧支公司辩称:熊维祥驾驶的云Lx**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熊维祥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但此事故中熊维��违反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法第六条第(五)项)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等规定,本公司不应理赔。计算标准,同意前述被告的答辩意见。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责任的分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第二组,云南省南涧县南涧镇新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熊加新、施琴川夫妇生育子女情况以及五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第三组,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册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第四组,1.云南省南涧县南涧镇南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2.房屋租赁协议1份;3.个���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2份;4.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原件1份。用以证明熊维祥系个体工商户,在南涧县城经营彩钢瓦销售,在南涧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五组,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熊维祥驾驶资格。第六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用以证明熊维祥的车辆投保情况。第七组,户口注销证明1份、尸体检验鉴定书1本及鉴定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熊维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第八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云Lx**号车的购买价格。经质证,被告杨尚贞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五、六、七组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下同)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亲属情况证明及子女情况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2号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1号证据应由公安机关出具,2号证据没有出租房屋的房产所有权信息,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方向提出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发票公章、出票日期,云Lx**号车已购买两年多,价值没有原告所主张的高,应折旧。被告阳光财险呈贡营销服务部、阳光财险春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中没有熊加新夫妇生育几个子女的具体情况,应提交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不认可,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杨尚贞的。被告人保财险南涧支公司同意前述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卢红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尚贞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云Fx**号车的投保情况;4.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杨尚贞垫付给原告方丧葬费32200元。经质证,原告方、被告阳光财险呈贡营销服务部、阳光财险春城支公司、人保财险南涧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呈贡营销服务部、阳光财险春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涧支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2.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3.机动车保险交费通知单复印件1份;4.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打印件1份;5.发票复印件1份;6.熊维祥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7.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1份;8.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熊维祥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约定情况,本公司承保程序合法,承保时没有任何瑕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南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证明免责条款已告知熊维祥,也不能证明保险条款已出具给熊维祥,且投保手续也不是熊维祥本人去办理。被告杨尚贞、阳光财险春城支公司、阳光财险呈贡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一、原告提交的第一、三、五、六、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经对方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的1、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2号证据,能与1、3、4号证据形成锁链,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出票单位公章,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予以确认。二、被告杨尚贞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经对方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三、被告人保财险南涧支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8日22时55分许,熊维祥持“B2类”驾驶证驾驶云Lx**号车沿宁凤线由南涧方向驶往巍山方向,当车行至宁凤线K400+40M处时,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卢红江驾驶的云Fx**号车相撞,造成云Lx**号车驾驶人熊维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维祥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红江超速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卢红江系被告杨尚贞雇请的驾驶员。云Fx**号车登记于被告杨尚贞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呈贡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险春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杨尚贞垫付原告相关费用32200元。熊维祥驾驶的云L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涧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以151800元的价格购买,于2014年11月19日登记行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在事故中受损��废。熊维祥夫妇生育有二个子女,长女熊海燕1996年7月9日生,次女熊某某2007年2月14日生。熊维祥父亲熊加新,1948年11月12日生,母亲施琴川,1952年4月29日生,熊加新夫妇共生育有二个子女,长子熊维祥,次子熊维富。均系农村居民。熊维祥系农村居民,其于2014年1月1日与尹明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在南涧县城振兴北路小红桥尹明智户的一层商铺经营彩钢瓦和钢门窗制作及销售,南涧县工商局于2012年4月20日向熊维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17年3月1日被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失系被告卢红江驾驶的车辆与熊维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呈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红江按过错比例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卢红江系履行职务发生事故,其承担的部分应由雇主被告杨尚贞赔偿,被告杨尚贞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春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确定。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32231元;2.死亡赔偿金,熊维祥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南涧县城经营彩钢瓦和钢门窗制作及销售,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租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确认为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熊维祥死亡,应给予原告方适当经济抚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认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4.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122940元,其中熊某某27320元(6830元/年×8年÷2人)、熊加新409**元(6830元/年×12年÷2人)、施琴川546**元(6830元/年×16年÷2人);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0元;6.云Lx**号车的损失,该车已报废,即全部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机���车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关键因素是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或实际价值,现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或实际价值,本院根据保险机动车购置价,参照保险条款相关内容,确定投保时实际价值为保险机动车购置价151800元-[151800元×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24月(2014年11月19日登记行驶至2016年11月8日出险)×月折旧率6‰〕=129941元,以上六项合计823072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呈贡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11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春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3321.60元[(823072元-112000元)×30%]。根据保险单所附的《家庭自用车损失��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均以加黑字体载明“驾驶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之规定,属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熊维祥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涧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卢红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卢红江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呈贡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熊海燕、熊某某、熊加新、施琴川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熊海燕、熊某某、熊加新、施琴川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213321.60元,其中向原告方给付181121.60元,向被告杨尚贞给付322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熊海燕、熊某某、熊加新、施琴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39元,由原告张某某、熊海燕��熊某某、熊加新、施琴川负担1246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尚贞负担2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 丽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海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