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4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杨仁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杨仁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489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城,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心怡,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仁茂,男,1961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杨仁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心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51081.38元(截止2016年9月5日,欠款本金158245.74元,利息33496.28元,费用59339.36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1日,被告杨仁茂向原告下属招商银行福州分行信用卡中心(该信用卡中心无企业法人资格,住所福州市××号福建地矿科技综合楼1-3层)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2008年01月18日,原告通过被告申请,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69。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规定:1、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计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的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3、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4、被告应按照账单所显示的金额按期全额归还债务;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且被告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金额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5、双方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自2015年7月12日起开始拖欠还款,于2016年8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300元,之后再无还款。截至2016年9月5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51081.38元未给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2.持卡人账单查询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被告在案涉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案涉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还约定:被告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查询,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原告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间已经形成合意,该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发放信用卡义务,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仁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158245.74元,利息33496.28元,费用59339.36元(59339.36),(利息、费用暂计至2016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仁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宝代理审判员 林华玲人民陪审员 郑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