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兴健与张福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健,张福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565号原告:杨兴健,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张福恩,男,1971年7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杨兴健与被告张福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一匹马的价值1.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9日,被告雇请我去某乡村寨门处用马驮运木材,直到9月份,因停工,因此暂时停运。但是被告说还要清理山上剩下的木材28立方米。之后我就一直将山上剩下的木材清理驮运,由于是清理驮运,拖长了时间,第一承包人(被告是第二承包人)就不发工资。因此我将马拴在被告的工棚里,要求被告帮我割草喂马,被告满口答应。这样,我就离开被告的工棚到赤水市×林场反映第一承包人扣工资的事宜,待我耽搁七天后回到被告的家时,发现马已经饿死了,我的马是18,000.00元购买的。被告答应为我喂马,但事后不履行承诺,导致马被饿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福恩辩称,原告的马是我卖给他的,价格为8,480.00元,当时是赊账,他和我一起去帮人驮东西,以工钱来抵账。后来原告和我一起帮人做活,但没有得到工钱,原告就认为我得到了钱不给他,还起诉我,之后我得到工钱给他后才了结。因在法王寺做活未完,又临近过年,原告就将马牵到张某涛的牛栏屋里,该户没人居住,原告对我媳妇说帮他照看一下马,过完年后,原告和我一起去将活做完,我就到云南干活去了,之后原告又将马牵到张某涛的牛栏屋里,没有叫我们帮他看管,我们也不知道,原告是委托张某帮他看管,但张某说有草就喂,没有草就没办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兴健从被告张福恩处购买一匹马帮人驮运货物。2015年2月份,原告杨兴健与被告张福恩一起帮人驮运木材,后因原告未得到工钱,无钱将马运回习水,从而将马拴在被告张福恩哥哥家旁边,并口头要求被告张福恩帮忙喂马。2016年8月14日,某乡接到某村支书电话称,某村委会上面一组石厂湾张某牛栏房内,有一外来户寄存的一匹马死亡。随后某乡派出所、农业服务中心、防疫站等有关工作人员一同赶赴现场检查马的死亡情况,确认为天热未进行喂食、喂水死亡,未产生重大疫病情况,并组织消毒掩埋。原告杨兴健以被告张福恩答应喂马而不履行致马死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因被告张福恩未到庭,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兴健的陈述,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兴健与被告张福恩口头达成无偿帮忙喂马协议,但原告杨兴健并未将其所有的马交给被告张福恩,而是将马拴在张某牛栏房内,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因其未得到劳务工资而无法将马运回习水才叫被告帮忙喂马,七天后被张福恩的妻子告知马死亡,且经防疫站、派出所等部门检查确认马系天热未进行喂食、喂水死亡。故原告的马死亡有天热的原因,况且被告张福恩系无偿帮忙到张某牛栏房里喂原告杨兴健的马,且时长多达几天,被告张福恩对马的死亡,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杨兴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杨兴健要求被告张福恩赔偿其马死亡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张福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兴健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杨兴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世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