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立坚与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长沙海德纸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和林印务有限公司、胡和平、欧美连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立坚,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海德纸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和林印务有限公司,胡和平,欧美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立坚。委托代理人贺迎辉,湖南鑫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亚英,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霆,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长沙海德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和平,总经理。一审被告湖南省和林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和平,总经理。一审被告胡和平。一审被告欧美连。再审申请人王立坚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及一审被告长沙海德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湖南省和林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林公司)、胡和平、欧美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湘01民申16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立坚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迎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亚英、杨霆,海德公司、和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胡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欧美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9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海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75号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1、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海德公司向融资银行申请最高额度人民币600万元的融资授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2、如果海德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债务,造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垫款代偿的,则海德公司除须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垫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外,海德公司和反担保方须另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所垫款项,以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2013年7月6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委托担保协议》向邮储银行出具了《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海德公司向邮储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共计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海德公司和邮储银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7月29日,邮储银行向海德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海德公司、胡和平、王立坚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海德公司以价值为447.5万元的机械设备提供反担保,胡和平以房屋一套作为担保,王立坚以房屋四套、土地一宗作为担保。和林公司、胡和平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海德公司的全部债务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海德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邮储银行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2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海德公司偿还贷款本息498.5万元,扣除海德公司已缴纳的保证金40万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实际代海德公司偿还458.5万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多次向海德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德公司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清偿的借款本金458.5万元,并按代偿本息的每日万分之六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垫款利息;2、海德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45.85万元;3、海德公司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0万元;4、和林公司、胡和平、欧美连、王立坚对海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海德公司、胡和平、王立坚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海德公司、和林公司、胡和平辩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欧美连、王立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海德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1、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海德公司向融资银行申请最高额度人民币600万元的融资授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11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海德公司担保的年担保费率为2.5%,海德公司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融资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前一次性支付。3、如果海德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债务,造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垫款代偿的,则海德公司需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担保金额的10%的违约金、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垫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付贷款利息外,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反担保方另须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所垫款项,以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同日,海德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海德公司反担保的主债权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2011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为海德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未能及时清偿时,融资银行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追偿的全部代偿款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海德公司提供机器设备一批(包括轮转胶印机3台、骑马联动线3台、八色转轮机1台、台励福叉车2台)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该抵押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胡和平、欧美连(两人系夫妻关系)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胡和平为海德公司在2011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向融资银行的借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位于长沙市劳动路284号025栋(劳动西路026号25栋)房屋(产权证号006652**)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王立坚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立坚为海德公司在2011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向融资银行的借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位于长沙县黄花镇石丰村的土地一宗(权证号长国用(2006)第246号)作为抵押,该抵押在长沙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和林公司、胡和平、欧美连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和林公司、胡和平、欧美连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海德公司在2011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向融资银行清偿的融资授信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海德公司应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以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海德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27日,王立坚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立坚为海德公司在2011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向融资银行的借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王立坚提供长沙县黄花镇石丰村房屋4套(产权证号分别为0001XXXX、0001XXXX、0001XXXX、0001XXXX)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该抵押在长沙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6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照《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海德公司向邮储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共计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7月29日,邮储银行向海德公司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8月2日,由于海德公司没有按时偿还邮储银行贷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海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98.5万元。另查明,1、海德公司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了40万元保证金。2、2015年1月2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担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及二审、执行程序,代理费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海德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海德公司、和林公司、胡和平、欧美连、王立坚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海德公司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履行保证义务而代偿498.5万元,扣除海德公司已支付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40万元保证金,海德公司还应当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458.5万元。《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如海德公司未按时还款,应当支付10%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付贷款利息外,同时应当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违约责任约定过高,酌情将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统一调整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项的10%,共计45.85万元。和林公司、胡和平、欧美连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王立坚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和林公司、胡和平、欧美连、王立坚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融资银行清偿的融资授信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和林公司、胡和平、欧美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立坚并未对海德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保证反担保,因此,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王立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海德公司、和林公司、胡和平、欧美连、王立坚签订了一系列合同,约定海德公司提供机器设备一批(包括轮转胶印机3台、骑马联动线3台、八色转轮机1台、台励福叉车2台)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胡和平提供位于长沙市劳动路284号025栋(劳动西路026号25栋)房屋(产权证号0066XX**)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立坚提供长沙县黄花镇石丰村房屋4套(产权证号分别为0001XXXX、0001XXXX、0001XXXX、0001XXXX)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质押财产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费等,因此,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对上述已办理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4585000元及违约金458500元;二、和林公司、胡和平、欧美连、王立坚对长沙海德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海德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一批(轮转胶印机3台、骑马联动线3台、八色转轮机1台、台励福叉车2台),对胡和平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劳动路284号025栋(劳动西路026号25栋)房屋(产权证号006652**),对王立坚名下的的长沙县黄花镇石丰村房屋4套(产权证号分别为0001XXXX、0001XXXX、0001XXXX、0001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85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3505元,由海德公司、和林公司、胡和平、欧美连共同负担。2016年6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4644-3号民事裁定,将该院(2014)雨民初字第046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补正为:“二、被告湖南省和林印务有限公司、胡和平、欧美莲对被告海德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再审申请人王立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王立坚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1年6月9日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1年6月27日未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审判决王立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2016年7月26日,依据王立坚的申请,由湖南鑫湾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送检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75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第17页、第18页《抵押物清单》上“王立坚”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上“王立坚”签名笔迹均不是同一个人笔迹。而涉案《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也均未在长沙县房地局找到。二、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与原审“本院认为”部分相冲突,王立坚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判决超诉讼请求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四、即使《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是王立坚签订的,王立坚也只承担91.42万元的抵押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再审答辩称:一、王立坚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范围,且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推翻原审判决;二、王立坚提出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常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常理及房管部门要求,房产办理抵押手续需房屋所有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面签才能办理。其次,2015年12月,王立坚为履行原审判决中确认的反担保义务,自愿变卖其抵押的房产,并与卖方协商一致将该变卖款项支付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再次,王立坚于2016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海德纸业公司向其支付代偿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290万元,要求胡和平、欧美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递交法院的起诉状中确认两份合同由其本人所签署。本案中的抵押合同、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笔录、房屋变卖三方协议、王立坚起诉海德公司的起诉状等各项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表明王立坚自愿抵押房产,自愿承担反担保责任。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增加要求王立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申请,原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四、对于判决第二条与“本院认为”相冲突部分,原审法院已经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4644-3号民事裁定书补正该笔误,该笔误无需通过再审程序再次明确确认;五、原审案件从送达、庭审、判决、执行均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有法律效力,且再审申请人对原审结果及执行结果均表示认可。综上,请求驳回王立坚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海德公司、和林公司、胡和平答辩称:对原审判决表示服从。欧美莲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王立坚在再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不是王立坚所签。鉴定意见载明:送检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75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第17页及第18页《抵押物清单》上“王立坚”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上“王立坚”签名笔迹均不是同一个人笔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的范围,不应予以采纳。本院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释明,其如果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海德公司、和林公司、胡和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王立坚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再审认为,该鉴定意见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房屋土地转让变卖协议》,拟证明王立坚自行变卖房产并约定将该转让款用于归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2、《执行谈话笔录》,拟证明王立坚在法院谈话中自愿履行反担保义务。3、《民事起诉状》,拟证明王立坚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支付代偿款且承认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4、(2014)雨民初字第4644-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审判决出现笔误,法院已补正该笔误。王立坚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的签订背景是本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要拘留王立坚,王立坚迫于压力所签订,王立坚明确表示对判决不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王立坚一审未参加诉讼,导致其对案件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适用裁定补正。海德公司、和林公司、胡和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证据1并未表明王立坚是履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且该合同中的抵押物是涉案厂房所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四栋厂房;证据2《执行谈话笔录》记载,王立坚表示“对判决不服,抵押协议签订后,心理压力大,上述协议我也会履行,债务人胡和平又不出面,我只是担保人而已”,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审判决予以认可;证据3《民事起诉状》是王立坚在履行《房屋变卖协议》后欲行使追偿权,但由于其一审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且对《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尚不知情,故该起诉状不能证明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对笔误裁定补正的事实。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6月9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王立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年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75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甲方(夫妻双方签字)为王立坚、杨志云。王立坚在再审中陈述杨志云是其妻子,但从未签订过涉案合同;海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和平在庭审中表示杨志云未签过字。王立坚提交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75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第17页及第18页《抵押物清单》上‘王立坚’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上‘王立坚’签名笔迹均不是同一个人笔迹”,该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不是王立坚所签订。2011年6月27日,王立坚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王立坚在再审庭审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为确保债务人海德印务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的所有保证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二条对“抵押房产的价值及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约定:抵押房产经议定评估,现值壹佰叁拾万陆仟元整。抵押权人同意以壹佰叁拾万陆仟元整为抵押金额(即权利价值),并在抵押金额70%以内向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玖拾壹万肆仟贰佰元。《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十条“其他补充约定”:1、本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2、我公司为长沙海德印务有限公司担保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本反抵押为人民币玖拾壹万肆仟贰佰元,其他金额由其他资产作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清单为:长沙县黄花镇石丰村房屋4套(产权证号分别为0001XXXX、0001XXXX、0001XXXX、0001XXXX)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该抵押在长沙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长沙海德印务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长沙海德纸业有限公司。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王立坚是否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涉案《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王立坚是否应当为海德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本院原审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关于焦点一。经查,王立坚再审提交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75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第17页及第18页《抵押物清单》上‘王立坚’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上‘王立坚’签名笔迹均不是同一个人笔迹”,该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不是王立坚所签订,且该合同是将位于长沙县黄花镇石丰村的土地一宗(权证号长国用(2006)第246号)作为抵押,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判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王立坚名下位于该土地上的4套房屋的全部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再审辩称,执行和解笔录、房屋变卖三方协议、王立坚起诉海德公司的起诉状等各项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表明王立坚认可《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其本人所签,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再审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王立坚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王立坚自愿为长沙海德印务有限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抵押房产经议定评估,现值壹佰叁拾万陆仟元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同意以壹佰叁拾万陆仟元整为抵押金额(即权利价值),并在抵押金额70%以内向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玖拾壹万肆仟贰佰元。据此,王立坚只在91.42万元的范围承担担保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对王立坚名下抵押的涉案四套房屋的处置款只在91.42万元的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对本案所涉全部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焦点三。经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提交的民事诉状,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对被告海德公司、胡和平、王立坚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2014年11月10日又向一审法院增加了要求王立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申请,且原审法院已经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4644-3号民事裁定,对该院(2014)雨民初字第046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进行补正,补正后未判决王立坚对海德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处理结果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同时,王立坚一审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又申请再审,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再审案件受理费应该由其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及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6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长沙海德纸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一批(轮转胶印机3台、骑马联动线3台、八色转轮机1台、台励福叉车2台),对胡和平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劳动路284号025栋(劳动西路026号25栋)房屋(产权证号0066XX**),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王立坚名下的的长沙县黄花镇石丰村房屋4套(产权证号分别为0001XXXX、0001XXXX、0001XXXX、0001XXXX)在914200元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85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3505元,由长沙海德纸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和林印务有限公司、胡和平、欧美连共同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8804元,由王立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维审 判 员 王波& # xB;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佳 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