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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淑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高淑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04-208号。法定代表人:赵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之,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悦,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芹,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传辉,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强,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大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淑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假日大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对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高淑芹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40%租金,假日大厦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不付的,承担未付款15%的违约金。此后,双方未再次就该部分40%租金达成补充协议。假日大厦公司支付一半租金,另一半租金作为欠款延续。考虑到假日大厦公司支付了该部分租金的一半,另一半租金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安排,请求法院对假日大厦公司应付违约金酌情予以减少。2.假日大厦公司希望能够与高淑芹基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达成和解。高淑芹辩称,不同意违约金上诉请求,补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2009年7月1日-2010年6月30日租金的40%,上诉人违约行为存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于2010年12月支付了2009年7月1日-2010年6月30日租金的20%,其余的20%至今没有支付。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不高。海悦大厦部分业主与上诉人签订的房款协议与本案无关,我方没有同意该还款方案,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对我方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高淑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假日大厦公司向高淑芹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租金,租金金额为51,480(3,300元/月×78个月×20%);2.判令假日大厦公司向高淑芹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租金金额为7,920元(3,300元/月×3个月×80%);3.判令假日大厦公司向高淑芹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金额为2,376元(3,300元/月×12个月×40%×15%);以上三项合计:61,776元。4.由假日大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淑芹于2005年12月21日与假日大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假日大厦公司承租高淑芹所有的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83号1405房屋做酒店经营使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从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每月3,300元。2009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第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租金支付方式变更为:假日大厦公司每月向高淑芹支付《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的60%,期限一年。自2010年7月1日起恢复到《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租金金额。原租金未支付的40%部分,假日大厦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前一次性向高淑芹支付。逾期不付的,承担未付款15%的违约金。《房屋租赁合同》其他条款未做变更。2010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租金支付方式变更为:假日大厦公司每季度向高淑芹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金额的70%,以消费卡方式支付第五条约定租金金额的10%;2010年12月31日,假日大厦公司以消费卡方式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欠高淑芹一年租金的20%。假日大厦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起所欠高淑芹的其余20%租金作为欠款方式延续。高淑芹可持消费卡到假日大厦公司经营的沈阳海悦城市广场酒店、沈阳新湖城市广场酒店、沈阳城市酒楼进行消费,消费卡使用方法以酒店使用说明为准。如到期未消费完,余额可转到下一年度。合同其他条款未做变更。2013年6月9日双方签订第三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假日大厦公司每季度向高淑芹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金额的60%,以消费卡方式支付第五条租金金额的20%;假日大厦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起所欠高淑芹的其余20%租金作为欠款方式延续。高淑芹可持消费卡到假日大厦公司经营的沈阳海悦城市广场酒店、沈阳新湖城市广场酒店进行消费,消费卡使用方法以酒店使用说明为准。如到期未消费完,余额可转到下一年度。合同其他条款未做变更。2016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第四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假日大厦公司每季度向高淑芹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金额的60%,以消费卡方式支付第五条租金金额的20%;假日大厦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起所欠高淑芹的其余20%租金作为欠款方式延续。高淑芹可持消费卡到假日大厦公司经营的沈阳海悦城市广场酒店进行消费,消费卡使用方法以酒店使用说明为准。如到期未消费完,余额可转到下一年度。合同其他条款未做变更。截至高淑芹提起诉讼之日,假日大厦公司未支付高淑芹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7891.84元(税后),尚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租金1841.99元(税后),以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376元。另查明,2008年9月5日、2011年9月5日、2014年9月5日,2015年9月15日,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和平分局作为委托方分别与作为受托单位的假日大厦公司就由委托方授权受托方行使对已购海悦国际大厦酒店产权式商务公寓(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83号)A座产权式商务酒店公寓7-22层房间等房产的产权人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代征权签订了《委托代征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受托方代表委托方行使税款征收权。假日大厦公司已支付租金部分均为税后租金。一审法院认为,高淑芹和假日大厦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高淑芹已经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假日大厦公司使用,假日大厦公司未给付高淑芹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部分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及委托代征协议、税收缴款书,一审法院确认假日大厦公司尚欠高淑芹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47,891.84元(税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租金1,841.99元(税后)。双方对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2376元均无异议,故对高淑芹要求假日大厦公司支付上述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淑芹认为假日大厦公司不应先扣除税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高淑芹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7,891.84(税后);二、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高淑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841.99元(税后);三、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高淑芹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2,376元;四、驳回高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假日大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对其应付违约金酌情予以减少的问题,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案违约金应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该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上诉人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