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VMI荷兰公司
案由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269号原告: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经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英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住所地荷兰王国埃珀市海里亚威格街***号(Gelriaweg16,8161RKEpe)。法定代表人:皮特·德克·拉德梅克(PieterDirkRademaker),特别项目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松,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敏,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VMI荷兰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原告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徐 飞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