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云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峰,男,1981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合肥市金工轴承厂宿舍(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人李云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下午、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云峰借用被害人朱某的手机,趁其不备,分别利用朱某的支付宝向“蚂蚁借呗”借款4000元、2000元,并试出朱某的支付宝密码后将该款项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后又将该款转至自己工商银行卡账户内进行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云峰与被害人朱某在肥西县桃花镇翡翠商业街内的一家KTV唱歌。期间,李云峰借用被害人朱某的手机,趁其不备,利用朱某的支付宝向“蚂蚁借呗”借款4000元,并试出朱某的支付宝密码后将该款项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后李云峰又将该款转至自己工商银行卡账户内进行消费。2017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云峰到朱某位于肥西县桃花镇萨尔期堡小区26栋1701室的住处。期间,李云峰借用朱某的手机,趁其不备,再次利用朱某的支付宝向“蚂蚁借呗”借款2000元,并将该款项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后,李云峰又将该款转至自己工商银行卡账户内进行消费。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李云峰被抓获归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李云峰的朋友代其退赔了被害人朱某的全部损失,李云峰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银行卡流水明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云峰的供述和辩解;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云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云峰的朋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考虑到被告人李云峰系初犯,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