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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忠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英,女,1970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春,系王忠英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福,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955699。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五龙公寓八楼。负责人:尹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忠英因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毕节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忠英因发生交通事故已实际向受伤的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8339.6元。一审中,王忠英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而太平洋财险毕节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王忠英的上述损失未发生。太平洋财险毕节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付金额为792.83元;2、诉讼费用由王忠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王忠英并无充分证据对其诉请进行证明,其中,金额为16319.33元的票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王忠英为伤者刘继德垫付情况,也不能作为伤者放弃向太平洋财险毕节支公司理赔的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医疗费18,73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1,6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补偿刘继德的费用3,000.00元,共计28,339.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7日20时05分,案外人周林驾驶贵A×××××号车在修××××葛马村路段行驶时与路人刘继德发生相撞,造成刘继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周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继德被送往贵州省扎佐林场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92.83元。之后,刘继德被转送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16,319.33元。两次医疗费共计17,112.16元。另查明,原告系贵A×××××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忠英。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9张、住院费结算票据1张等证据,被告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相关医院出具,有相关医院签章,反应客观事实。原告王忠英作为肇事车辆贵A×××××号车的车主,向伤者垫付医疗费并取得相应票据合情合理。并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为伤者刘继德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垫付医疗费17,112.16元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供的4张收条,被告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4张收条中收款人系各自不同的四人,均不是伤者刘继德本人,且相应证人未到庭证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4张收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垫付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共计9,6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贵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原告王忠英系被保险人。贵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积极配合伤者刘继德进行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7,112.16元,遭受相应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积极赔偿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后遭受相应的损失,享有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主张赔付的权利。故对原告垫付医疗费17,112.1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余费用合计11,227.5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存在原告支付11,227.5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忠英损失17,112.16元;二、驳回原告王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7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王忠英提交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单》三张,载明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2014年10月17日、23日、28日收款共计12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刘继德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0月17日至11月2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10月18日,刘继德之子刘远国向王忠英之夫李连春出具收条,表明收到生活费30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王忠英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6319.33元、护理费等9600元。本案王忠英为其贵A×××××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忠英之子周林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继德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刘继德的住院医疗费16319.33元,王忠英主张为其垫付,并提供了盖有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财务专用章,以及注明“仅用于保险公司报销”字样的住院费发票;二审中,王忠英提交其向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转账付款的三张银行交易流水单记载的交易时间均是在刘继德住院期间。因此,本院认定王忠英已经为刘继德垫付住院医疗费16319.33元的事实。对于王忠英主张其垫付了刘继德的护理费等9600元,并提供了四张收条。考虑到其中一张金额为3000元的收条为伤者刘继德之子出具,落款时间在刘继德住院期间内,并且刘继德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相关费用,本院对王忠英垫付该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另三张收条,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关于其不向王忠英赔付刘继德住院医疗费16319.33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忠英关于太平洋财险毕节支公司应向其赔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支持其中的费用3000元。太平洋财险毕节支公司应赔付王忠英医疗费792.83元、住院治疗费16319.33元、住院相关费用3000元,共计2011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修文县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王忠英已经支付医疗等费用共计20112.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178元,王忠英负担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355元,王忠英负担153元。审判长 甘 炫审判员 刘晓玲审判员 刘永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