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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春英与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英,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1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英,女,汉族,1959年4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玉君。上诉人刘春英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刘春英主张其与天鹿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从刘春英提交的活期账户历史明细中可以看出,天鹿公司、高冬梅均向刘春英账户转入过款项,这些款项的性质为何,高冬梅与天鹿公司是否关联,一审法院均未予查清。另,刘春英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份至2016年2月份考勤加班汇总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在此期间其一直在天鹿公司工作,对于该汇总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请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春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