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8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与朱来生、秦桂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朱来生,秦桂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1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8号。负责人李宝,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大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聪,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朱来生,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秦桂棠,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诉被告朱来生、秦桂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来生、秦桂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金额25万元,期限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另被告秦桂棠根据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单元××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秦桂棠与被告朱来生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5年9月23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10日,被告朱来生已经累计11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来生、秦桂棠归还原告贷款金额196118.08元,利息2032.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朱来生、秦桂棠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9908元;三、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秦桂棠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单元××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朱来生、秦桂棠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朱来生与被告秦桂棠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据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证据五、《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据六、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据七、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一份;证据八、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据九、律师费发票一份。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朱来生(借款人)、秦桂棠(××)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装修,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账户名为张素云,账号为62×××11的账户;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清单载明,××秦桂棠,房产地址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单元××号,房产权属证书(编号)0501004329。落款处有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签章,借款人朱来生签字捺印,××秦桂棠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抵押权人、贷款人)与被告秦桂棠(××)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为确保借款人朱来生对贷款人所负有的债务得到切实履行,××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5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清单载明,××秦桂棠,房产地址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单元××号,房产权属证书(编号)0501004329。落款处有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签章,××秦桂棠签字捺印。郑房他证字第15030984**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秦桂棠,房屋所有权证号0501004329,房屋坐落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单元××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250000.00,履债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凭证显示,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朱来生发放贷款金额250000元,贷款到期日2020年9月23日。另查明,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朱来生尚欠原告贷款余额192204.73元,积欠利息3092.08元。又查明,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约定律师代理费9908元,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发票。被告朱来生与被告秦桂棠于1996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来生应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支付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朱来生与被告秦桂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桂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朱来生(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秦桂棠应与被告朱来生共同偿还涉案债务。被告秦桂棠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故原告对二被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来生、秦桂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贷款余额本金192204.73元,积欠利息3092.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自2017年3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朱来生、秦桂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律师代理费9908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有权依法对被告秦桂棠提供抵押的位于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275号2单元47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被告朱来生、秦桂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付娇娇审判员 房 舒审判员 潘 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