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1与被告车某、邢某2、邢某3、邢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1,车某,邢某2,邢某3,邢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493号原告:邢某1,男,1971年8月25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巍,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某,女,1943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邢某2,男,1969年3月5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邢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邢某2妻子),女,1970年9月30日生,满族,市民。被告:邢某3,女,1967年9月3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邢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邢某3丈夫),男,1964年3月25日生,满族,农民。被告:邢某4,男,1964年4月19日生,满族,公务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邢某1与被告车某、邢某2、邢某3、邢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冀0828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冀08民终3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8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巍、张志伟,被告邢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邢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邢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邢某5坐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围场县)围场镇xxxxx房屋的遗产,由原告与各被告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归原告与各被告所有;2、请求按照原告与各被告继承的份额依法进行分割;3、请求判令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4、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邢某5与被告车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长子系被告邢某4、次子系被告邢某2、三子系原告邢某1、长女系被告邢某3。2008年10月29日,被继承人邢某5因病去世,留有房产一处,坐落于围场县围场镇xxxxx,房屋建筑面积64.79平方米。2012年8月20日法院作出(2012)围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邢某5的遗产。彼时因被告邢某3尚无独立住房,原告及其他被告同意其暂时居住使用。现被告邢某3谎称被继承人邢某5已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她,系其单独所有,严重侵害了其他继承人权利,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邢某2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对于遗产我要求按法律规定继承。被告邢某3辩称,原告所诉遗产纠纷一案,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完全不是事实,我不能同意原告的遗产分割要求。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父亲邢某5死亡时间是2008年,父亲邢某5和母亲车某早在1996年就把此套房产给了我,所以此房产不是邢某5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所以该房产不是遗产;二、原告引用(2012)围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的一段话,作为该诉争房屋是遗产的证据显然不成立。因为:1、该案件争议主题是要求依法判令邢某1履行2009年签订的“遗产及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怎么可能得出围场镇xxxxx是遗产的结论,显然不符合逻辑。2、该判决书中6页第11行至16行内容不真实。首先这段话不是判决,所以形不成法律概念。其次这段话没有任何当事人签字认证,所以形不成事实。第三这段话没有调查笔录和调查经过说明,所以不真实。最后这段话指的“第三份遗产分割协议书”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第三份协议书,是当时给我的这套房产过户用的,当时房管所过户需要这样的手续,而不是分遗产用的。此事实有母亲亲自书写的书面说明作证,所以这段话不合理、不合法、不真实、也不负责任。3、该判决书的第7、8页“判决如下”的内容里,根本没有坐落在围场镇xxxxx,对该诉争房屋只字未提。所谓的“围场镇xxxxx,属于被继承人邢某5留下的遗产范围”不是判决内容,所以在法律上形不成概念,原告用该判决书的部分内容作为证据是断章取义、偷换概念、不符合逻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原告称(2012)围民初字第1320号判决书第六页中已把该房屋作为遗产,那么恰恰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20日以前就应当知道其继承权被侵犯。在该判决书中5-7页也分别提到了“坐落在围场镇xxxxx,属于被继承人邢某5留下的遗产范围”。同时就该房屋是否是遗产,当时有过争论,所以原告当时不可能不知道其继承权是否被被告侵犯。那么自2012年8月至2016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已时隔三年零八个月,所以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综上所述:1、被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证明此房屋不是遗产,父亲和母亲早已把此房产给我。2、原告提供的证据断章取义,偷换概念,不符合逻辑。3、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请求法院: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法裁定此房产归被告所有。3、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车某、邢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邢某5与被告车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名子女,长子系被告邢某4、次子系被告邢某2、三子系原告邢某1、长女系被告邢某3。2008年10月29日被继承人邢某5去世,邢某5生前没有订立遗嘱。原、被告诉争的楼房坐落在围场县围场镇xxxxx,该楼房建筑面积为64.79平方米,登记在邢某5名下,系邢某5与被告车某婚后共同财产。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各方签订了《遗产及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但在该份协议书中并未提及本案诉争的楼房。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涉及本案诉争楼房的《遗产分割协议书》,但在该份协议书中没有原告邢某1及被告邢某3签名。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邢某4以书面声明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邢某5所有的该诉争楼房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诉争的楼房系邢某5与被告车某的婚后共同财产,邢某5于2008年10月29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诉争楼房的二分之一产权应归被告车某所有,另二分之一产权应为邢某5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邢某5生前没有订立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中除被告邢某4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外,其他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除被告邢某4外,其他继承人每人应继承的份额应为该诉争楼房的八分之一产权。被告邢某3主张该诉争楼房已归其所有,不属于邢某5的遗产,并提供了被告车某的陈述材料予以佐证,对此其他到庭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邢某3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邢某3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继承人接受遗产后,遗产尚未分割,应认定为共同共有。本案实质是共有人对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前提分配具体份额,而非继承权受到侵害,不适用继承法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邢某3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二)项、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某享有登记在被继承人邢某5名下的围场县围场镇xxxxx楼房的八分之五产权份额。二、原告邢某1、被告邢某2、被告邢某3各享有登记在被继承人邢某5名下的围场县围场镇xxxxx楼房的八分之一产权份额。三、驳回原告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由原告邢某1、被告车某、被告邢某2、被告邢某3各承担6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赵云山人民陪审员 赵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铁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