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彭庆春与彭友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友红,彭庆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友红,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再新,湖南金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庆春,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上诉人彭友红因与被上诉人彭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再新、被上诉人彭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友红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彭友红向被上诉人彭庆春偿还借款14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从2011年12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万元从2012年9月17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万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彭庆春承担,一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彭庆春借给彭友红的本金为140万元,其他借条均是息转本后出具的,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未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认定借款本金为2709363.2元而非140万元是错误的。彭庆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庆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彭友红偿还借款417万元。2、被告彭友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彭友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彭庆春借款三笔。第一笔2011年12月13日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2年12月13日换借据,借款金额为13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12月13日又换借据,借款金额为184.9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5年6月13日再次换借据,借款金额为2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至2015年春节前付清本息。第二笔2012年9月17日借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3年9月17日换借据,借款金额为27.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9月17日又换借据,借款金额为36.9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3%,2016年3月17日再换借据,借款金额为5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第三笔2014年6月20日借款本金20万元,当日彭友红向彭庆春出具40万元的借条,约定该40万元在2016年12月20日前不计利息。彭友红向彭庆春借款后仅于2016年3月1日还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2014年6月20日40万元的这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万元。2015年6月13日260万元这笔借款,本金经计算应认定为209.1136万元,2016年3月17日52万元的这笔借款,本金经计算应认定为41.82272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为270.936320万元。关于利息的承担,人民法院可支持的利率不能超过月息2%。2015年6月13日260万元的这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5%,超出月息2%的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6月20日40万元这笔借款,本金实为20万元,另20万元实为利息,该利息已超出月息2%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在其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抵扣。判决:1、由被告彭友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庆春借款270.93632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其中209.113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1.82272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万元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抵扣。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彭友红与被上诉人彭庆春之间的借贷约定利率超过月息2%的部分利息不能计入下期借款本金。依照上述第二款规定,彭友红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其中,2011年12月13日,最初借款100万元这一笔借款,至2015年6月13日借款期间届满,彭友红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100万元+100万×24%×3.5=184万,而一审判决认定此笔借款至2015年6月13日彭友红应偿还彭庆春209.1136万元,属适用法律不当。2012年9月17日最初借款20万元这一笔借款,至2016年3月17日借款期间届满,彭友红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20万+20万×24%×3.5=36.8万元,而一审判决认定此笔借款至2016年3月17日彭友红应偿还彭庆春41.822720万元,属适用法律不当。2014年6月20日借款20万这一笔,虽当时出具借条金额为40万,但应当据实认定为借款20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由上诉人彭友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彭庆春借款240.8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其中184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6.8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彭友红已支付彭庆春的5万元在彭友红应支付给彭庆春的利息中予以抵扣。如果彭友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4元,共计61744元,由上诉人彭卫红负担45000元,被上诉人彭庆春负担167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香审判员 陈 子审判员 李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綦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