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川030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与黄正、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黄正,钟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302民初7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541号。负责人:刘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静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黄正,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钟红,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自井支行)诉被告黄正、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尚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自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甘静兰,被告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自井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正、钟红归还贷款本金63621.29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黄正、钟红于2016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51002485216054955190),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正、钟红授信贷款额度100000.00元,借款有效期为3年,自2016年5月至2019年5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础利率上浮50%。2016年5月6日,被告黄正在原告处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对额度100000.00元予以了支用,该笔借款期限为3年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3621.29元及利息、罚息。对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告邮政银行自井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正、钟红的身份信息资料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关系;3、被告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贷款资格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51002485216054955190),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正、钟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代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情况。被告钟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未还清是事实,但目前二被告确无偿付能力,二被告将想办法归还。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正、钟红于2016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51002485216054955190),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正、钟红授信贷款额度100000.00元,借款有效期为3年,自2016年5月至2019年5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础利率上浮50%,逾期还款的罚息按前述约定利率1.5倍计算等。2016年5月6日,被告黄正在原告处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对额度100000.00元予以了支用,该笔借款期限为3年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余贷款本金63621.2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正、钟红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正、钟红归还贷款本金63621.29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正、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贷款本金63621.29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借款余额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5.27元、保全费720.00元,合计1415.27元由被告黄正、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尚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