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许某某、杨某某等与董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董艮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223号原告:许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某某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董艮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负责人: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袁某某,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与被告董艮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朱立新,被告董艮州、被告人寿财保宝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电动车车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51480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9时16分左右,被告董艮州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县叶挺路与东升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许某某的丈夫杨玉高发生碰撞,致杨玉高受伤,电动自行车损毁。后杨玉高经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董艮州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玉高负次要责任。被告董艮州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董艮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判决时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受害人一直在重症监护,无需住院伙食补且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不属于医保用药,且购买地点与救治地点不在同一地区,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护理费仅认可重症监护病房的护理费500元,家人护理费没有必要性,不予认可;陪护人员的伙食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车损仅提供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全损,不予认可。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70%赔偿。原告许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受害人系近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护理费票据、陪护亲属的食宿费票据、购车发票、车辆检验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9时16分左右,被告董艮州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县叶挺路与东升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玉高发生碰撞,致杨玉高重度颅脑损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杨玉高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下午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2016年10月26日经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董艮州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玉��负次要责任。被告董艮州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宝应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对五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赔偿意见,遂引起本诉。另查,受害人杨玉高,男,1949年7月17日出生,农民,户籍地某某县射阳湖镇王坤村石仑组40号,自2010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女儿即原告杨某居住于某某县盛世嘉园小区。原告许某某系杨玉高之妻,原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系杨玉高的女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许��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因近亲属杨玉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1976元(40152元/年×13年)、丧葬费30891.50元(61783元/年÷12个月×6个月)、医疗费63927.60元(6373.92元+48253.68+医嘱外购药品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救治期间由重症监护病房护理,根据原告出具的护理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本院确认受害人护理费500元;受害人救治期间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600元;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具有客观性和必要性,结合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无车损估损或维修费用的证据,其提供的车辆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已报废,购车发票未填写购车时间和购车人姓名,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按新车价格2680元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存在,酌定车损为500元;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伙食费921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20055.1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超出部分509555.1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宝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7644.08元(509555.10元×80%)。被告人寿财保宝应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对被告人寿财保宝应支公司提出在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受害人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金额,也未证明其与投保人已就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条款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508144.08元(已扣除代垫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7元,减半收取4278.50元,由被告董艮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许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垫付,被告董艮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57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