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4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年庆亮与郭银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庆亮,郭银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4966号原告:年庆亮,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杜义宽,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银双,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原告年庆亮与被告郭银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庆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宽、被告郭银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郭银双要求对欠条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案暂时休庭。2017年3月9日,鉴定结果作出后,于2017年3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庆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银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年庆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买原告石料款人民币111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年庆亮给被告郭银双供应石料,被告郭银双共欠石料款111620元,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银双辩称,年庆亮不应当只起诉其个人,这个钱不是其个人欠的,其原来不认识年庆亮,就是因为欠钱的事才认识年庆亮的,其只是中间加工厂,材料是别人提供的,钱也是别人拿的,当时钱在其哥哥手上,后来他们协商好后,其哥哥就把钱给了年庆亮的朋友,这个钱其不该给,欠条也不是其本人书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被告郭银双向原告年庆亮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石头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陆佰贰拾元正(111620.00)元2015年10月31日郭银双。”2016年12月6日,本院在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中,被告郭银双要求对该欠条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1日,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进行鉴定。2017年3月1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龙图司鉴(2016)文书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欠条》上的书写笔迹与样本1、2上的郭双银样本笔迹均为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被告郭银双向原告年庆亮出具石头款欠条一张,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郭银双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郭银双辩称欠款不是其个人所欠、欠条也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因其本人申请的笔迹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该欠条确系被告郭银双书写,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不是其个人所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年庆亮要求被告郭银双支付所欠货款111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银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年庆亮货款1116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郭银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建媛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