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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文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文娟,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管花梅、胡玉玲,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文娟及其辩护人管花梅、胡玉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春节至2016年6月,被告人郑文娟在南昌市新建区武装部门口或网吧门口多次向孙某、程某等人出售“摇头水”,平均每天能卖掉5-6瓶。2016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郑文娟在新建区剑神网吧门口以140元每瓶的价格向孙某出售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一瓶;2016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郑文娟在新建区人民武装部门口以140元每瓶的价格向程某出售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一瓶。2016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郑文娟在新建区人民武装部门口准备与孙某、程某再次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文娟的挎包内缴获2瓶立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大)120ml,7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120ml,3瓶联邦克立安愈酚待因口服溶液120ml,7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60ml,1瓶立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小)60ml。上述毒品经称重,共计净重2269.58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摇头水”抽样样品中均检出可待因成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文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文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多次贩卖毒品有异议,辩称:因公安机关在对其实施抓捕的过程中使用了电棍,其不敢反抗,都是公安说什么其就说什么。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告人郑文娟贩卖毒品数量微小,属于情节轻微;2、指控被告人郑文娟多次贩卖毒品事实不清,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3、被告人郑文娟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郑文娟系初犯,悔罪态度好,要求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节至2016年6月,被告人郑文娟在南昌市新建区武装部门口或网吧门口多次向孙某、程某等人出售“摇头水”,平均每天能卖掉5-6瓶。2016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郑文娟在新建区剑神网吧门口以140元每瓶的价格向孙某出售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一瓶;2016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郑文娟在新建区人民武装部门口以140元每瓶的价格向程某出售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一瓶。2016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郑文娟在新建区人民武装部门口准备与孙某、程某再次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文娟的挎包内缴获2瓶立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大)120ml,7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120ml,3瓶联邦克立安愈酚待因口服溶液120ml,7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60ml,1瓶立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小)60ml。上述毒品经称重,共计净重2269.58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摇头水”抽样样品中均检出可待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晚20时许,我打电话叫卖“摇头水”的女老板送到新建区剑神网吧,我以140元购买一瓶“摇头水”,当时我没有付钱。到了2016年6月5日晚21时许,我之前通过电话联系了卖水的女老板,她跟我约在新建区武装部门口见面。我们见面后,我刚给完她6月3日买水的150元钱,我就被你们便衣民警拦住,其中一人说是警察,并向我出示了警官证。大概两个月前,我跟朋友在网吧上网的时候,我知道了这个卖水老板的手机号,之后我每次向这个老板买“摇头水”都是通过打电话约一个地方,然后这个女老板就会带水过来。从四月份开始,我在这个女老板这里一共买了4次“摇头水”,因为我认识这个女老板,所以她会让我赊账。我知道我喝的是“可非”(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用来治疗咳嗽的处方药,但是我在买“摇头水”的时候没有问女老板的资质证明,她也没有问我要过处方,只要给钱就可以,而且买的时候她说这个不是毒品,叫我放心。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晚上23时许,我通过朋友的电话和这个“卖水”的女老板联系后,约在新建区武装部门口见面。当时我花了140元买了一瓶可非“摇头水”。2016年6月4日晚21时许,我用我朋友的手机打给这个“卖水”的女老板,约在新建区武装部门口见面。我到新建区武装部门口走到红色电动车边上等,就被你们便衣民警拦住,其中一人说是警察,并向我出示了警官证,我才知道这个“卖水”的女老板已经被抓了。从一月份开始,我在这个女老板手里买了十多次水,每次都是叫朋友打电话叫这个女老板来送“摇头水”的,一瓶130元钱的可非(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我知道这个是用来治疗咳嗽之类疾病的处方药,要医生出具处方证明的,但是我买的时候没有问她要资质证明,她也没有问我要过处方,只要给钱就可以买,而且买的时候她说这个不是毒品,叫我放心。3、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向孙某、程某出售“摇头水”的女老板系本案被告人郑文娟。4、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郑文娟随身挎包中缴获2瓶立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大)120ml,7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120ml,3瓶联邦克立安愈酚待因口服溶液120ml,7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60ml,1瓶立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小)60ml,人民币150元整。5、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郑文娟挎包内缴获的可疑“毒品”样品中检测出可待因成分。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孙某、程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文娟交代其售卖的“摇头水”系其本人在新建区花果山“万特西”网吧内一陌生男子(身份不详)手里购买的,该陌生男子未抓获。8、情况说明,证实缴获的“摇头水”中含可待因成分共计2.31g,上述“摇头水”的生产厂家是否属于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无法查证。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文娟系抓获归案。10、被告人郑文娟的供述,供认我在2016年6月3日晚上19时到20时的样子,一个男的打我电话要我送“东西”过去,他以前在我这里买可待因类“摇头水”就是吃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我就骑电动车到礼步湖剑神网吧,在网吧门口碰到这个人,他拿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过去说明天给我钱。因为卖这个水赊账一瓶是正常的,所以我就同意了。6月4日晚上21时,这个人打电话给我,约我到人武部那里,他拿钱给我。我就到那里去,直到被抓获。这个人的手机号是159××××9344,他近两个月从我这里拿了7到8次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另外一个人是在2016年6月3日晚上11点拿他朋友的电话找我,我知道他要买“摇头水”,就跟他约到武装部。我到了武装部之后拿了一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给他,卖了140元。除了这次之外,这个人还在我这里买过2到3次。这些“摇头水”是我从花果山“万特西”网吧里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手里买的,最近一次是两个月之前买的,大概70到80瓶,一直卖到剩你们查获的20瓶。其中立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大)进价是50,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是120,联邦克立安愈酚待因口服液是45,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是120,立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小)是20。我一般都是赚10块钱一瓶。我知道这些是处方药而且吃这个还会上瘾,我听说新建有几家没有资质的药店卖这个“摇头水”被抓了。我知道这是违法的,但我看到网吧还有人卖,他们都说没什么事。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娟多次非法向他人贩卖含有“可待因”成分的被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属于其他类型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文娟贩卖毒品数量微小,属于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文娟被抓获时,当场缴获含“可待因”成分的溶液共计2269.58克,经鉴定,上述溶液中含“可待因”成分2.31克,属少量毒品,但被告人郑文娟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文娟提出公安机关在对其实施抓捕的过程中使用了电棍,其不敢反抗,都是公安说什么其就说什么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郑文娟多次贩卖毒品事实不清,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孙某、程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均多次在被告人郑文娟处购买“摇头水”,与被告人郑文娟的供述相互印证,其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其使用了电棍,导致其不敢反抗。故对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文娟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文娟当庭供述其贩卖的“摇头水”系药品,给其家人使用,只有一些朋友要的时候就给他们,同时其供述其不具备出售涉案药品的资质却出售并盈利。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文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宜审 判 员  李 智人民陪审员  杜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