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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汤国平与东方市华侨农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国平,东方市华侨农场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国平,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则会,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渡明,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华侨农场,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华侨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罗大波,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海平,东方市华侨农场工委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运杰,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国平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市华侨农场(以下简称华侨农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国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汤国平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汤国平有权享有其承包经营的国营农场的土地被征收后的安置补偿费。汤国平属于长期承包国有农场用地并将其作为生活来源的农业职工,且已与华侨农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土地被征收后,华侨农场也没有重新给汤国平安排工作岗位。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的解释,汤国平有权获得涉案土地的安置补偿费。根据安置补偿费的性质和用途,安置补偿费也应用于安置因土地被征收而减少生活来源的农民,而不应归华侨农场所有。二、汤国平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安置补偿费是用地单位给予的,只是用地单位没有将安置补偿费直接支付给汤国平,而是交给农场统一发放。汤国平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占有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债权。其次,汤国平一审中提交的《关于核减大广坝水利干渠二期工程征用职工土地的请示》,证明汤国平2015年6月9日才知道有6.5亩土地被征用,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6月9日开始计算。华侨农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汤国平与其爱人吉梅英均是华侨农场职工,吉梅英于2014年5月退休。汤国平系农场职工,没有与农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承包土地的性质不同于农村村民的家庭联产承包。2008年国家建设大广坝二期水利工程项目征用到华侨农场土地总面积360亩,涉及到173户职工耕作的土地和承包的芒果园等,并非汤国平一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汤国平是农场职工,安置费由农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理合法。汤国平承包的芒果地是31亩,因水利建设征用5亩,并非其诉称的6.5亩,不能算是失地职工。农场除按国家规定给予地上附着物补偿外,其他由农场统一安排专款专用,包括发展生产以及社会保障费用等。后来农场考虑到汤国平的生活情况,根据其申请一次性给付6000元的生产生活补助。并且,汤国平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维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而汤国平至2016年11月才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汤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侨农场依法将大广坝水利水电二期(灌区)枢纽及干渠工程项目建设中征收的汤国平承包地的土地安置补助费35100元支付给汤国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国平是华侨农场的职工,2005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华侨农场将31亩土地承包给汤国平种植使用,承包期限为25年,即从2005年3月22日至2030年3月21日止。2008年,大广坝二期水利工程项目征用华侨农场土地总面积360亩,其中征用到汤国平的承包地5亩。征地单位已于2008年12月18日将征地款4968730.05元转入华侨农场的账户。华侨农场除了给被征土地的职工发放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律不发放,由华侨农场统一管理和使用。汤国平要求华侨农场发放被征收的土地安置补助费35100元,华侨农场不同意发放,为此,汤国平于2016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华侨农场对汤国平的起诉提出抗辩意见,并认为汤国平的诉讼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汤国平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汤国平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承包土地合同书》、《东府函(2008)178号文件》、《证明》、《申请报告》、《核减土地的请示》等复印件,华侨农场提供的《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情况说明》、华侨农场的《会议纪要》等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汤国平系华侨农场的职工。2008年大广坝二期水利工程项目征用到华侨农场土地总面积360亩,其中征用到汤国平与华侨农场承包的土地5亩,汤国平主张征收承包地面积是6.5亩,没有事实根据。汤国平要求华侨农场发放6.5亩被征土地安置补助费35100元,华侨农场不同意发放,但汤国平至2016年10月27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华侨农场支付其大广坝二期水利工程项目征地安置补助费35100元。华侨农场以汤国平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请求依法驳回汤国平的诉讼请求。汤国平主张其诉讼请求是物权请求权,不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只是一种费用的分配,不属于物权的请求范畴,应当受到一般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汤国平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按照这一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人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二年内,就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逾二年期限后,其民事权利将不受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抗辩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此,华侨农场认为汤国平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汤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7元(汤国平已预交),由汤国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05年3月22日,汤国平与其妻子吉梅英共同与华侨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31亩土地。吉梅英现已退休。还查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就国有农场土地被收回,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问题的解释:“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农用地并将其作为生产生活主要来源的农业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补助费给予个人;但由国有农场重新安排就业岗位的,安置补助费给予国有农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汤国平请求华侨农场将土地安置补助费35100元支付给个人是否有法律依据;2.汤国平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汤国平请求华侨农场将土地安置补助费35100元支付给个人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汤国平是国有华侨农场的农业职工,2005年3月22日,汤国平与其妻子吉梅英和华侨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31亩土地从事种植业,该承包地是其生产生活主要来源。2008年,大广坝二期水利工程项目征用华侨农场土地总面积360亩,其中征用汤国平承包地5亩。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关于国有农场土地被收回,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问题的解释,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农用地并将其作为生产生活主要来源的农业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补助费给予个人。汤国平和其妻子吉梅英承包华侨农场土地31亩,因水利工程仅征收其中的5亩,且共同承包土地的吉梅英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金待遇。因此,汤国平不属于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农业职工,其请求华侨农场将土地安置补助费35100元支付给个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汤国平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8年大广坝二期水利工程项目征收华侨农场土地360亩,其中涉及汤国平承包地5亩,汤国平于2016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华侨农场支付安置补助费35100元,汤国平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本案受理后华侨农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抗辩理由成立,判决驳回汤国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汤国平上诉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汤国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7.5元,共计1006.2元,由汤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忠贵审 判 员 沈美萍审 判 员 雷琼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许祖发书 记 员 郑若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