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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庆华与万国华、关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华,万国华,关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60号原告:徐庆华,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亮,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42109432。被告:万国华,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601200010730075。被告:关爱珍,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徐庆华与被告万国华、关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亮,被告万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爱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235万,利息44790.15元,合计人民币2394790.15元;2、责令被告归还上述欠款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二被告还清上述欠款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以原告名义向信用社贷款235万元,贷款期间为2年,被告方并为此贷款提供了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原告当即把该235万元交给被告方。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被迫代之归还了贷款本金235万元,利息44790.15元,合计2394790.15元。尔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被告口头答应过一个月归还并承诺按月利率3.5%计息。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按承诺兑现。被告万国华辩称:1、被告万国华与原告不存在借贷的法律事实,是双方因合伙经营产生的资金往来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仅仅向法庭举证了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而根本没举出诸如借款合同、协议及还款承诺书之类的其他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告万国华已向原告归还了本案争议的款项。被告万国华在收到本案争议的235万之后的2013年3月18日起已陆续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汇款34笔合计1361500元以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3笔合计1070000元给原告,足以证实被告万国华已陆续向原告归还了本案争议的款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关爱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凭条及收条等,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原告以被告万国华、关爱珍的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向丰城市信用社贷款235万元,款贷出后转付给被告万国华及到期后原告自行归还该贷款本息的事实。2、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1654号民事调解书1份,可证实原告向第三人周文杰借款归还贷款本金235万元,利息44790.15元的事实。3、农村信用联社司法查询交易明细2张。原告用于证明其曾于2012年7月12日、2013年7月19日分别借款150万元、200万元给被告万国华的事实(其中2012年7月12日汇款金额为1458150元,原告说是扣除了一个月零几天的利息),被告万国华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只能说双方有资金往来且200万元汇款方是周文杰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此两笔款项仅有银行流水并无借据且说借了150万却数额不符,200万汇款方也不是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万国华之间存在150万、200万的借贷关系。4、被告万国华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20万、11.4万元的借条各1份及原告妻子余玉莲于2013年3月9日转款20万元给周文杰的银行流水。原告旨在证明被告万国华向原告借20万元是用于归还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中的20万元。被告万国华经质证认为20万元的借条上划有横线说明是已作废了的借条,余玉莲打款的凭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11.4万元仅有借款凭证没有转款凭证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借条属另一借贷法律关系,20万元的银行流水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原、被告有关,故不予认定。5、被告万国华提供的江西农联社交易明细34笔,金额为1361500元及建行汇款凭证3张金额为107万元,旨在证明万国华已归还原告2431500元。原告质证认为是其他的经济往来,与这235万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属其他经济往来,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6、被告万国华提供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转账110万元的查询单1份,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万国华互有经济往来。被告关爱珍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综上认证,并结合本案的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丰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3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0.85%,贷款期间为2年,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同日,被告万国华、关爱珍为此贷款向丰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房产作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原告将该235万元交付给被告万国华。为此,被告万国华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贷款到期后,原告归还了贷款本金235万元,结欠利息44790.15元,合计2394790.15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万国华崔讨此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万国华举证证明在收到本案争议的235万之后的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已陆续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汇款34笔计1361500元以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3笔计1070000元,合计2431500元给原告,认为该款已还清。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万国华之间是否存在235万元的借贷关系。(二)、被告万国华是否已归还诉争款项235万元。(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万国华之间是否存在235万元的借贷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可见,收据也是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了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结合被告万国华也自认已归还该款,可视为原告与被告万国华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若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万国华却自称已主动归还该款不合逻辑,不符情理。故本院对被告万国华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原告与被告万国华之间存在235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二)、关于被告万国华是否已归还诉争款项235万元问题。被告万国华举证证明在收到235万元后,陆续归还了2431500元,双方已结清。而原告却辩称这是分别归还150万元、200万的借款本息及235万元的部分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认为其曾于2012年7月12日、2013年7月19日分别汇款150万元(实为1458150元)、200万元给被告万国华属借款。本院认为,此两笔款项仅有银行流水并无借据且说借了150万却数额不符,200万汇款方及后来还款时主要收款方也不是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万国华之间存在150万、200万的借贷关系。2、原告所谓3笔共计585万元的借款均无约定利息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难于认定被告万国华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原告与被告万国华之间曾互有大额经济往来,若认定2012年7月12日原告汇出的1458150元(即原告说的150万元)属借款,那被告万国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转账110万元是否也该认定为借款呢?故单凭银行转款凭证很难认定款项性质。4、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假如认定原告转款585万元给被告万国华成立,那被告万国华也先后转款612.05万给原告(原告在3份还本息明细表自认收502.05万元+被告万国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转账110万元),其数额足以抵消原告请求。故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被告万国华已归还了诉争款项235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国华之间存在235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但被告万国华已归还了诉争款项。因被告万国华已归还了诉争款项,故被告关爱珍也无需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00元,由原告徐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甘万清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建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