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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2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为骗取他人钱财,经事先预谋,伙同他人假冒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害人王某谎称已为其办好公积金贷款骗取其信任,据此要求支付佣金,先后共计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2,000元。嗣后被告人黄某某分赃得款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刘永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明细、建行卡交易记录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能退赔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退缴在案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责令被告人黄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