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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达力白乙拉与毕力格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力白乙拉,毕力格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354号原告达力白乙拉,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毕力格吐,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达力白乙拉与被告毕力格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力白乙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力格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力白乙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毕力格吐偿还欠款23768.00元及利息5228.96元,合计2899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毕力格吐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毕力格吐于2016年1月14日从原告达力白乙拉赊购一台旋耕机、一个四轮车斗、两吨牛饲料等共欠款23768.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6年1月2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借款合同)。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768.00元及利息5228.96元(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共11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8996.9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达力白乙拉增加诉讼请求为:从2016年12月14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原告达力白乙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达力白乙拉与被告毕力格吐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一枚欠据能够证实。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并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力格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达力白乙拉欠款本金23768.00元及利息5228.96元,合计28996.96元;二、如果被告毕力格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从2016年12月14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24.9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2.46元,由被告毕力格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慧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