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何龙与滁州永强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滁州永强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2民初1116号原告:何龙,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滁州永强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铜陵东路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3414408H。法定代表人:陈灶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何龙与被告滁州永强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何龙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龙负担。审 判 员 董立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石 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