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3执1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恒兴与何玉芳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恒兴,何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1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恒兴,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何玉芳,女,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李恒兴与被执行人何玉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恒兴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玉芳给付6387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何玉芳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恒兴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李恒兴未受偿的债权6387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何玉芳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李恒兴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