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明月与杨淑珍、孙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月,杨淑珍,孙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773号原告:林明月,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杨淑珍,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孙建青,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林明月与被告杨淑珍、孙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珍、孙建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明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淑珍、孙建青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事实和理由:杨淑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4年5月3日、2015年3与5日向林明月借款10,000元、25,000元、20,000元。三笔借款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林明月多次向杨淑珍催讨要求返还借款本金,杨淑珍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杨淑珍未作答辩。孙建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淑珍、孙建青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2014年5月3日、2015年3月5日,杨淑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林明月借款10,000元、25,000元、20,000元,并向林明月出具借条三份。双方约定三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杨淑珍未履行还款义务,林明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林明月与杨淑珍之间所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林明月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杨淑珍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林明月以杨淑珍出具的书面《借条》为依据,要求杨淑珍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杨淑珍以个人名义对林明月所负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林明月要求孙建青与杨淑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明月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淑珍、孙建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林明月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淑珍、孙建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林明月借款本金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杨淑珍、孙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