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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董文娟与南京长安民生住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长安民生住久物流有限公司,董文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长安民生住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亭西路222号。法定代表人:谢世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女,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恒,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娟,女,199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南京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哲,南京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干事。上诉人南京长安民生住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文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毛恒,被上诉人董文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林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不予支付董文娟工资1315.1元及经济补偿23301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并未发生调岗事实。按长安物流公司流程,调岗要下正式通知,并需本人签字为准。长安物流公司只是拟调整董文娟岗位,未实际通知董文娟调岗及调薪,其实际工资并未下降。2.董文娟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员工岗,运单扫描员及SD卡管理员都是员工岗,从运单扫描员调整到SD卡管理员,为同一部门相近岗位的合理幅度和范围,属企业用工自主权。长安物流公司不存在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事实。3.拟调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董文娟在2016年4月30日工作失误,造成客户投诉。2016年6月6日,部门领导认为董文娟不适合继续从事现岗位,建议调岗并与董文娟本人协商。4.2016年9月26日,董文娟因为个人原因签字提出辞职,而在该离职申请表中载明离职计划日期是2016年6月23日,这反映出董文娟在本案一审起诉之前已经因个人原因提出了辞职,长安物流公司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5.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错误。加班费属于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劳动报酬,应在计算工资基数时将每月的加班费扣除;2016年发放了2015年全年的绩效奖,在计算工资基数时应当只计算一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长安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董文娟辩称,1.长安物流公司应支付2016年6月工资1315.1元。董文娟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解除与长安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长安物流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为董文娟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但长安物流公司未及时办理,导致为董文娟缴纳了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共计1315.1元,长安物流公司在2016年6月的工资中扣除该费用无法律依据。2.长安物流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3301元。长安物流公司的经理张铎与董文娟谈话时明确岗位变更是已经确定的事情,不会有任何的调整,长安物流公司的人事于6月21日电话通知董文娟调岗是必须的,长安物流公司所称没有实际通知调岗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已查明SD卡管理员工资每月低于运单扫描员900元,且两个岗位的工作内容完全不同。董文娟在工作中漏核对一份运单,不构成严重失职行为,长安物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董文娟原因为其造成重大损失及董文娟不能胜任工作。在董文娟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其运单扫描员岗位已由他人顶替,导致董文娟无法继续在原岗位工作,无法正常提供劳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长安物流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不应扣除加班费及2015年绩效奖金的一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安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董文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长安物流公司支付1.2016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4日拖欠的工资3324.9元;2.经济补偿金23301元(5178元/月×4.5月)。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1日,董文娟与南京诺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诺德江宁分公司)签订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诺德江宁分公司派遣董文娟在长安物流公司工作。2015年3月26日,董文娟与诺德江宁分公司协商,因董文娟被长安物流公司录用,董文娟的劳动关系转入长安物流公司,董文娟与诺德江宁分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诺德江宁分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日,董文娟与长安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工作岗位为从事员工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2天,每月20日为工资发放日,实行月薪制,每月为1630元,具体办法按照长安物流公司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该劳动合同首页载明董文娟“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2012年5月22日”。董文娟实际的工作岗位为运单扫描员。2016年4月30日,董文娟漏打印一份运单。同年6月初,长安物流公司拟将董文娟的工作岗位调整为SD卡管理员,董文娟认为SD卡管理员的工资低于运单扫描员,故未同意调岗。2016年6月22日14时,董文娟离开长安物流公司。2016年6月23日,董文娟向长安物流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2016年6月7日,单位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通知我变更其工作岗位为SD卡管理员,并降低其本人工资。我在接到调岗通知后,明确提出异议,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单位单方面停止申请人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单方调岗调薪为由,于今日解除与贵司劳动关系,保留进一步求偿的权利。”2016年6月23日,董文娟向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长安物流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3日的工资3872.55元、经济补偿金23234元,并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10月10日,江宁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155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董文娟的仲裁请求。董文娟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长安物流公司认为,2016年4月30日,董文娟在工作中发生失误,导致客户投诉,且在失误发生前,其公司已对董文娟进行了岗位流程培训;因董文娟工作失误,其所在的部门建议调整董文娟的岗位,双方在协商阶段,并未进行实质性的转岗,也未降薪。长安物流公司对董文娟按4.5月计算经济补偿无异议。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董文娟所在部门的经理张铎与董文娟谈话时称“岗位变更是已经确定的事情,这个不会有任何的调整……”。董文娟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770元、岗位津贴730元、交通补贴200元、月度绩效600元以及相应的加班工资。2016年7月20日,长安物流公司按董文娟工作17天计算,发放其2016年6月份工资960.34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1954.02元、交通补贴156.32元、加班工资266.25元,考勤扣款101.15元,并扣除2016年7月份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公积金1315.1元)。董文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78元,长安物流公司的SD卡管理员月工资约低于运单扫描员月工资9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长安物流公司因董文娟工作出现失误,决定将董文娟的工作岗位由运单扫描员变更为SD卡管理员,但董文娟不同意调整岗位。长安物流公司虽无书面的调岗通知,但董文娟所在的部门经理张铎告知董文娟岗位调整已是确定的事实,可以认定长安物流公司单方面调整董文娟的工作岗位,长安物流公司应就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董文娟在工作中漏打印一份运单,但尚不足以认定达到不能胜任工作的程度,且变更后的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与原工作岗位有较大的下降,长安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公司调整董文娟工作岗位具有合理性。董文娟以长安物流公司未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与长安物流公司的劳动合同,长安物流公司应当支付董文娟经济补偿。长安物流公司对董文娟经济补偿计算的年限无异议,故长安物流公司应支付董文娟经济补偿23301元(5178元/月×4.5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董文娟要求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2016年6月份的工资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工资可按每月的工资构成确定。董文娟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与长安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长安物流公司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长安物流公司没有及时办理,并在2016年7月缴纳了董文娟的社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共计1315.1元,长安物流公司在董文娟2016年6月份的工资中扣除该费用无法律依据,长安物流公司应当将1315.1元工资支付给董文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南京长安民生住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董文娟工资1315.1元、经济补偿23301元,合计24616.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审理过程中,长安物流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董文娟与诺德江宁分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董文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78元”、“SD卡管理员月工资低于运单扫描员月工资900元”、“并扣除2016年7月份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公积金1315.1元”这四节事实持有异议。长安物流公司认为,1、董文娟与诺德江宁分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该扣除加班费及2015年度年终奖的一半;3、SD卡管理员月工资低于运单扫描员月工资900元没有事实依据;4、长安物流公司只是扣除了7月的社会保险,没有扣除公积金,但对于数额为1315.1元没有异议。长安物流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董文娟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同年6月初,长安物流公司拟将董文娟的工作岗位调整为SD卡管理员”这一节事实持有异议。董文娟认为,长安物流公司已将董文娟的工作岗位调整为SD卡管理员。董文娟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长安物流公司提交2016年5月4日的会议纪要(打印件)、2015年三季度绩效考核表(复印件)、董文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打印件),意在证明董文娟专项职责内容,其中有一句描述为“核对订单信息,准确无误”,其工作上存在过失。董文娟离职前一年的加班费数额为7814.5元。董文娟经质证认为,不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该会议纪要也不能证明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对绩效考核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核对运单准确无误是董文娟的职责,只能证明董文娟的工作内容,不能证明董文娟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董文娟不清楚每个月加班工资的构成,其没有签过工资表,对于月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其认为加班工资属于劳动者每月正常发放的工资,不应该从平均工资中扣除。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确认董文娟于2016年4月30日在工作中漏核对了一份运单,此后董文娟仍在原岗位工作至长安物流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时止。董文娟确认长安物流公司于2016年2月发放的13585.25元系董文娟2015年全年的年度绩效考核奖。董文娟自愿放弃要求长安物流公司支付工资1315.1元。以上事实有会议纪要、2015年三季度绩效考核表、董文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长安物流公司是否应支付董文娟经济补偿金,如需支付,数额应为多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董文娟在工作中漏核对了一份运单,但未对长安物流公司造成损失,且董文娟其后仍在运单扫描员岗位工作,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至长安物流公司调整董文娟工作岗位时,长安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文娟不能胜任工作,长安物流公司以董文娟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进行调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长安物流公司主张其只是与董文娟进行协商调岗,并未实际调岗,长安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其部门经理张铎关于“岗位变更是已经确定的事情,这个不会有任何的调整……”的陈述不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董文娟不同意调岗的情形下,长安物流公司已安排人员到董文娟原从事的运单扫描员岗位工作,致使董文娟无法继续在原岗位提供劳动,董文娟以长安物流公司未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为由解除与长安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长安物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长安物流公司主张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时扣除加班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二审中当事人双方确认长安物流公司于2016年2月发放的13585.25元系董文娟2015年全年的年度绩效考核奖,长安物流公司要求对董文娟2015年的年终奖按月折算后重新核算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核算,董文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12元,结合董文娟的工作年限,长安物流公司应支付董文娟经济补偿金20754元(4612元/月×4.5月)。二审中,董文娟自愿放弃要求长安物流公司支付工资1315.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长安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新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3341号民事判决;二、南京长安民生住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文娟经济补偿金20754元;三、南京长安民生住久物流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董文娟工资1315.1元;四、驳回南京长安民生住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