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90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安俊与新疆绿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建涛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俊,新疆绿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建涛,万全武,谭金德,王忠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34号原告刘安俊,男,汉族,1957年1月8日出生,第九师一六七团职工,住第九师。委托代理人王相坤,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绿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翔建安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涛,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绿翔建安公司项目经理,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万全武,男,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个体,住石河子市。被告谭金德,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原第九师一六六团宁馨小区工程项目工地材料员,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王忠,男,汉族,1959年7月10日出生,无业,住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原告刘安俊诉被告绿翔建安公司、高建涛、万全武、谭金德、王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相坤,被告绿翔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被告万全武、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涛、谭金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俊诉称,2012年被告绿翔建安公司承建第九师一六六团康盛小区住宅楼工程,任命被告高建涛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万全武为工地负责人,被告谭金德为工地材料员。因工地建设需要木材,被告万全武与原告联系后,原告分多次给一六六团康胜小区住宅楼工程工地送木材,每次都由工地材料员被告谭金德或工作人员被告王忠清点后,出具欠条确认。至2013年初,原告多次找被告高建涛、万全武要求支付木材款,每次被告都已公司未拨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绿翔建安公司、高建涛、万全武,谭金德、王忠给付木材款207088元,并按月息0.56%的利率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45240元。庭审中,原告刘安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1、第九师一六七团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一份;2、绿翔建司干聘字(2013)18号聘任通知一份、绿翔建司干聘字(2013)19号聘任通知一份、绿翔建司干聘字(2013)26号聘任通知一份、绿翔建司干聘字(2011)39号聘任通知一份;3、一六六团宁馨小区三、四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单(2013年-2014年)一份;4、被告高建涛签名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5、被告谭金德、王忠共同签名出具的欠条6份、被告谭金德签名出具的欠条9份、被告王忠签名出具的欠条4份;被告绿翔建安公司辩称,一六六团康盛小区住宅楼是被告绿翔建安公司承建的,但原告出示的欠条中,买卖双方当事人中并没有被告绿翔建安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绿翔建安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高建涛是该工程项目经理,但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谭金德、王忠系被告高建涛授权委托购买建材。上述欠条中没有何时付款,以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欠条都在2012年7月21日之前出具,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即使存在欠款,原告也已丧失胜诉权。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绿翔建安公司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绿翔建安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高建涛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高建涛于2011年受被告绿翔建安公司委托担任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第九师一六六团康盛小区工程。该项目部没有赊欠过木材款,被告高建涛也没有给被告谭金德、王忠授权,其二人没有资格代表项目部出具欠条。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建涛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万全武辩称,在第九师一六六团住宅楼工程中,被告万全武与被告高建涛系合伙关系,被告高建涛是项目经理,被告万全武在工地负责。被告谭金德是被告高建涛任命的材料员,在工地主管材料,被告王忠在工地开车。原告起诉的欠木材款207088元属实,该木材是被告谭金德采购的,木材也实际用在了一六六团住宅楼工程建筑工地上。庭审中,被告万全武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4年1月25日高建涛出具的欠款单一份;2、廖某工程款结算单一份;3、2012年12月5日高建涛给廖某出具的工程劳务结算单一份;4、证人廖某出庭所做证言。被告谭金德辩称,被告谭金德于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绿翔建安公司从事工地材料员工作,受被告高建涛和万全武安排,主要负责工地所需零星材料的购买,批量的、大型的材料由被告高建涛和万全武联系,然后安排被告谭金德负责装车、验货、收货、签字确认,其管理的材料,由被告王忠进行清收,监督。本案涉及的2012年6月2日至7月21日间被告谭金德签收的15张一六七团木材厂所送木材欠条属实,是其本人所签。因被告谭金德在工地所做工作是受项目经理安排,所收材料全部用于工地,其为此所出具的欠条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所欠货款应由公司承担,被告谭金德不承担给付欠款责任。被告谭金德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王忠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条都是被告王忠和谭金德出具的,被告王忠在当时收货时对拉运原告多少木材也进行了记录,其木材数量和欠款数额207088元属实,这些木材都用在了工地上。庭审中,被告王忠出示拉运木条时间、数量及价格记录清单一份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建涛系被告绿翔建安公司项目部经理,并与被告万全武等人合伙承建了被告绿翔建安公司承包的第九师一六六团康胜小区一、二号楼、宁馨小区三、四、五、六号楼工程。被告谭金德是工程材料员,在工地主管材料,被告王忠系项目部司机,在工地开车。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谭金德与王忠于2012年6月2日至7月21日间,多次购买原告经营的一六七团木材厂的木材,被告谭金德、王忠对货物清点验收后,共同或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19张,合计欠款207088元。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第九师一六七团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一份;2、绿翔建司干聘字(2013)18号聘任通知一份、绿翔建司干聘字(2013)19号聘任通知一份、绿翔建司干聘字(2013)26号聘任通知一份、绿翔建司干聘字(2011)39号聘任通知一份;3、一六六团宁馨小区三、四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单(2013年-2014年)一份;5、被告高建涛签名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6、被告谭金德、王忠共同签名出具的欠条6份、被告谭金德签名出具的欠条9份、被告王忠签名出具的欠条4份;7、被告王忠出示的拉运木条时间、数量及价格记录清单一份;8、2014年1月25日高建涛出具的欠款单一份;9、廖某工程款结算单一份;10、2012年12月5日高建涛给廖某出具的工程劳务结算单一份;11、证人廖某出庭所做证言。12、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高建涛作为被告绿翔建安公司项目部经理,与被告万全武等人合伙承包经营被告绿翔建安公司承包的第九师一六六团住宅楼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谭金德、王忠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为项目部购买原告木材,用于工程工地,被告谭金德、王忠为此签名出具欠条所欠木材款实为项目部所欠,一六六团住宅楼工程项目部拖欠原告刘安俊木材款207088元未付清,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被告绿翔建安公司是承建第九师第九师一六六团住宅楼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被告高建涛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受施工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项目经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部及其经理为完成施工任务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施工企业承担。故被告高建涛项目部施工期间所欠原告木材款,应当由被告绿翔建安公司承担。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其要求给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45240元,因被告谭金德、王忠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0.56%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绿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安俊欠款2070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安俊要求被告高建涛、万全武、谭金德、王忠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原告刘安俊负担456元,由被告绿翔建安公司负担208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