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辖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苏华海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华海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君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海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葛庄村。法定代表人:夏卫权,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海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5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苏凯公司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靖江市,故本案应由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苏凯公司与华海公司在供货合同中约定“若因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同意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即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各方均可作为原告选择向自己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据此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华海公司依据该约定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起诉,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苏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刘春生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