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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丁小平、胡小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小平,胡小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小平,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榕杰,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平,男,1976年3���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上诉人丁小平因与被上诉人胡小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9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30日16时50分,胡小平驾驶的浙A×××××车辆行驶至杭州绕城公路西向东93KM时与丁小平驾驶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600344002号)认定:胡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丁小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轿车进行了修复。2014年5月12日,胡小平支付给丁小平10000元款项。2014年7月17日,丁小平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赔偿车损28000元,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杭仲(金-车险)裁字第55号裁决书,认定丁小平车辆损失为26600元,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应向丁小平支付保险理赔款26600元。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丁小平支付了26600元款项,并于2016年10月13日依据代位求偿权向胡小平提起诉讼,要求胡小平支付保险理赔款26600元。后经临安市人民法院调解,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与胡小平达成(2016)浙0185民初5714号调解书,胡小平于2016年11月10日向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6600元。后胡小平要求丁小平返还10000元款项未果,胡小平于2016年11月2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丁小平归还胡小平不当得利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2017年1月20日��,暂计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小平承担。审理中,胡小平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丁小平归还胡小平不当得利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小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胡小平先行支付给丁小平的10000元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争议焦点一,丁小平主张胡小平支付给其的10000元款项系基于双方的口头协议,是用于支付丁小平获取保险理赔的律师费、交通费以及仲裁裁决车损差额等费用,但丁小平未就该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胡小平与丁小平车辆发生碰撞,胡小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偿丁小平遭受的车损,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的车损已经通过杭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依法确认为26600元,且丁小平提供的接车修理单及增值税发票不足以反驳该认定的事实,故胡小平要求按杭州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书确定的26600元认定本案的车损费用,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丁小平已经获得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支付的26600元保险理赔款,且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亦通过代位求偿权诉讼向胡小平追偿了26600元保险理赔款,故本案中丁小平另行从胡小平处获得的10000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且因丁小平取得该财产利益而致胡小平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事人之日起计算。丁小平主张从胡小平向丁小平汇款10000元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胡小平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向胡小平提起代为求偿权诉讼,胡小平自此知道丁小平已经从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获得保险理赔款26600元,丁小平的车损已经得到填补;且自2016年11月10日胡小平支付给人保杭州市分公司26600元,才导致胡小平多支付10000元的车损款项而受有损失,不当得利的事实自此形成,故诉讼时效应从胡小平向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支付26600元时开始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胡小平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胡小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丁小平返还胡小平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预收52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丁小平负担。宣判后,丁小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收受被上诉人给付的款项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案涉款项发生之前,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有联系,上诉人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商业险,被上诉人车辆受损修理后,共计花费28000元,由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评估认定。上诉人要支付修理费前,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要求来处理赔偿事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说,因自己没有交纳商业险,不能全额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上诉人可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获取理赔,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经咨询后得知:1、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2、不是自己保险公司定损,定损结果不认可;3、要到萧山去仲裁,且自己不懂,要委托律师并产生相应的费用。后经被上诉人、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0000元费用,该费用包括上诉人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而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在修理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等所有费用,如产生的费用高于10000元的,被上诉人也不再承担。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第二年保险费用上调产生了额外损失。二、被上诉人一审所诉的,因无法确认该车损的实际情况,同意先行支付10000元,与事实不符。因为,定损是由被上诉人公司定损,损失在定损后已明确,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无法确认车损。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诉的,待后续上诉人把定损单、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等寄给被上诉人��认后,再另行支付余款,不符合逻辑,如上诉人真如被上诉人所述,将手中的所有材料全部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取得材料后不再支付赔偿款,上诉人将没有证据维护权利,而且当时可以通过彩信、微信等多种方式向被上诉人传递上述材料的照片。被上诉人当时支付10000元时和上诉人说,保险公司并不一定向其追偿,所以他要博一下。三、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被上诉人若认为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应自汇款之日起二年内向其主张权利。但一审法院认为,自2016年11月10日,上诉人胡小平支付给人保杭州市分公司26600元,才导致上诉人多支付10000元的车损款项受有损失,不当得利的事实由此形成,故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向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支付26600元时开始计算,那么是不是如果上诉人不支付人保杭州市分公司钱之前,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000元应视为赔偿款,因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性质还是明确的应是赔偿款,而不是本案所谓的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款项的性质后再确认诉讼时效,而不以实际交付时认定款项性质和时效。一审法院的认定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丁小平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胡小平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小平、胡小平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胡小平支付给丁小平10000元,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其他款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款项系胡小平支付给丁小平的车辆修理款。现丁小平已经获得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支付的26600元保险理赔款,弥补了其因交通事���造成的损失,且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亦通过代位求偿权诉讼向胡小平追偿了26600元保险理赔款,故本案中丁小平从胡小平处获得的10000元款项已没有合法依据,且因丁小平取得该财产利益而造成胡小平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丁小平上诉认为胡小平支付的10000元是用于支付丁小平获取保险理赔的律师费、交通费以及仲裁裁决车损差额等费用,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自2016年11月10日胡小平支付给人保杭州市分公司26600元,才导致胡小平多支付10000元的车损款项而造成损失,不当得利的事实自此形成,故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应从胡小平向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支付26600元时开始计算,系正确。丁小平上诉认为诉讼时效应从胡小平支付给其10000元时开始计算,依据不足,其认为胡小平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