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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伍铨辉、中山市辛美打印机配件制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铨辉,中山市辛美打印机配件制造厂,叶伟华,杨广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铨辉,男,1969年11月30日,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辛美打印机配件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泰丰工业区77号泰丰二路。投资人:伍铨辉。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伟华,女,1970年1月24日,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冰,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盛,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锋,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伍铨辉、中山市辛美打印机配件制造厂(以下简称辛美厂)、叶伟华因与被上诉人杨广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第8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铨辉、辛美厂、叶伟华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2072民初第83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中前期借款本息应为2024000元,利息应从2016年4月1日起以202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利息。伍铨辉向杜钊荣的账户转账支付涉案借款2014年的利息150000元和2015年的利息135000元。2016年3月21日,伍铨辉、辛美公司与杨广盛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前期借款利息700000元,而其中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利息系按照月息3%计算,而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利息中超过月息2%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本金,故借款本息应为2024000元。二、杨广盛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50000元,两项合计已超过年利率24%,应不予支持。三、杨广盛虽然提供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支出律师费,但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已支付了律师费。被上诉人杨广盛辩称其与伍铨辉、辛美厂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予以确认,伍铨辉、辛美厂亦对还款作出了承诺,协议书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伍铨辉、辛美厂均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广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伍铨辉、辛美厂、叶伟华连带清偿其借款本息22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份起按月息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伍铨辉、辛美厂、叶伟华返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伍铨辉、辛美厂曾向杨广盛借款2笔合计1500000元,其中杨广盛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中山市添盛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盛公司)账户向辛美厂转账50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通过杨广盛账户向伍铨辉账户转账100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未写明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率,但注明逾期利息为万分之10,另收取借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2016年4月21日,杨广盛作为甲方与伍铨辉作为乙方、辛美厂作为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此前由丙方作担保,甲方分2笔共出借1500000元给乙方,截止于2016年3月底利息为700000元,本息合计2200000元,三方对此欠款的归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确认尚欠甲方借款本息2200000元;2.乙方承诺于2016年4月底前归还300000元,5月至8月月底前各归还400000元,9月底前归还300000元给甲方;3.乙方保证依时足额归还每一期款项,如有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则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甲方有权就乙方所欠款项计收利息(从2016年4月份开始,按月2%计算);另外甲方为追索此债务而产生的包含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丙方对乙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追索费用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伍铨辉提交其于2015年1月15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通过交通银行向杜钊荣转账的电子回执5份,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135000元,称上述款项是用来支付杨广盛的借款利息(其中4笔计150000元是借款1500000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5个月的利息,135000元是借款15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3个月的利息);杨广盛则称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是杜钊荣与伍铨辉之间的交易往来,此外杨广盛与伍铨辉之间还存在2000000元和2700000元的两笔借款。双方确认伍铨辉曾于2013年12月16日向杨广盛借款2700000元,于2014年3月6日向杨广盛借款2000000元。伍铨辉另提交2014年2月19日辛美厂通过广发银行向添盛公司转账2500000元的进账单、2014年3月6日伍铨辉通过交通银行向杨广盛转账2000000元的电汇回单、2014年3月12日伍铨辉通过交通银行向杨广盛转账200000元的电子回执、2014年3月12日伍铨辉通过交通银行向梁泳敏转账152000元的电子回执,称上述2500000元和200000元是用来归还原告2700000元借款本金,2000000元是于借款当天归还杨广盛借款本金2000000元,152000元是用来归还2700000元借款利息(其中148500元是借款2700000元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500元是借款200000元在2014年2月20日至3月12日期间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杨广盛则认为2000000元借款于当天归还不计利息与事实不符,152000元是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此外在起诉后,伍铨辉本人多次与杨广盛联系,对本案本息数额并无异议。另查明,伍铨辉与叶伟华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6月4日登记结婚。辛美厂系由伍铨辉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成立于1997年4月1日。杨广盛向法庭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9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伍铨辉对于其向杨广盛借款两笔合计1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伍铨辉尚欠杨广盛利息的数额,对此,分析、认定如下:首先,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期内利率,但约定有逾期利率,且根据伍铨辉在答辩中主张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至3%来看,双方对借款有利率约定。其次,如果按伍铨辉主张的最低利率来计算,截至2016年3月31日其向杨广盛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为267000元(500000元×2%×26.7个月),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为496000元(1000000元×2%×24.8个月),相加后,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为763000元(267000元+496000元)。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确定借款利息共计700000元,少于上述数额,即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未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标准,受法律保护。伍铨辉辩称已归还部分利息,但其提交的5笔转账合计285000元是其转账给杜钊荣账户,杨广盛不予确认,伍铨辉不能证明上述款项与杨广盛借款的关系,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杨广盛与伍铨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50000元,加上约定的利息700000元,总和仍未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76.3万元,故杨广盛现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庭审中杨广盛已提交《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93500元,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伍铨辉承担,故杨广盛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伍铨辉向杨广盛借款发生在其与叶伟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伍铨辉未能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伍铨辉、叶伟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辛美厂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并明确为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当对本案中伍铨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伟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案件的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伍铨辉、叶伟华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杨广盛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伍铨辉、叶伟华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杨广盛违约金5万元;三、伍铨辉、叶伟华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杨广盛93500元;四、辛美厂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04元(杨广盛已预交),由伍铨辉、叶伟华、辛美厂共同负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迳付杨广盛)。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伍铨辉向杜钊荣转账的285000元是否清偿本案借款利息。经查,伍铨辉提交交通银行电子回执证实其向杜钊荣的账户分五笔转账共计285000元,并主张该款系清偿本案借款利息,杨广盛对此不予确认;伍铨辉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与本案的关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还款协议书约定杨广盛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伍铨辉、辛美厂承担,杨广盛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足以证实其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一审判令伍铨辉、辛美厂、叶伟华承担杨广盛相应律师费用,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还款协议书确认的借款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经查,自2014年1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借款利息已超过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700000元,故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民间借贷关于利率标准的相关法律规定,伍铨辉、辛美厂、叶伟华所提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利息超过法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杨广盛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并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伍铨辉、辛美厂、叶伟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4元,由上诉人伍铨辉、中山市辛美打印机配件制造厂、叶伟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津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