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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翔、王建宁等与梁保龙、中宁县世纪歌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翔,王建宁,万玉,梁保龙,中宁县世纪歌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302号原告:刘翔,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王建宁,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万玉,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保龙,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宁县世纪歌城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中宁县世纪歌城,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世纪花园锦绣苑B区*期**号商业楼09。经营者:梁保龙。原告刘翔、王建宁、万玉与被告梁保龙、中宁县世纪歌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被告梁保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梁保龙经营的中宁县某某歌城因装修需要,雇佣三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三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支付劳动报酬,直到2016年8月23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1张,欠条写明:今世纪歌城梁保龙欠装修工人工资(瓦工万玉、油漆工王宁、木工刘翔)叁万元整(30000元),欠款于9月24日付清,欠款人:梁保龙,并加盖了世纪歌城的公章。但被告至今并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被告梁保龙是被告中宁县世纪歌城的经营者。2016年5月三原告给被告梁保龙经营的中宁县世纪歌城进行了装修,尚欠三原告劳务费30000元属实,但该劳务费不是被告梁保龙的个人债务,应该由被告中宁县某某歌城进行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梁保龙经营的中宁县某某歌城因装修需要,雇佣三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三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8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某某歌城梁保龙欠装修工人工资(瓦工万玉、油漆工王宁、木工刘翔)叁万元整(30000元),欠款于9月24日付清,欠款人:梁保龙,并加盖了世纪歌城的公章。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欠条中油漆工王宁与本案原告王建宁系同一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给被告中宁县某某歌城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中宁县某某歌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中宁县世纪歌城支付劳务报酬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梁保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保龙辩解三原告并未给其个人提供劳务,应由中宁县世纪歌城支付,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宁县某某歌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翔、王建宁、万玉劳务报酬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翔、王建宁、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中宁县世纪歌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