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娜与侯雁峰、潘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娜,侯雁峰,潘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605号原告:赵娜,女,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侯雁峰,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潘明清,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赵娜与被告侯雁峰、潘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雁峰、潘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2、承担利息60000元(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共12个月×5000元/月);3、违约金90000元(借款总金额1%);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侯雁峰向本人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当场写下借据两份,担保人潘明清在借条中签署了姓名,并提供了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人的工资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予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侯雁峰、潘明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侯雁峰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二被告因借款及承担担保向原告提供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向被告出借款的银行支付凭证三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侯雁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3日。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借款到期,因各种原因逾期,借款利息加倍,同时视为违约,违约金按照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收取。”担保人潘明清在该借条中注明:”担保人潘明清,若借款人无力偿还此笔借款时由潘明清还清。”被告侯雁峰向原告提供工了资证明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明清亦向原告提供了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承诺偿还借款,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侯雁峰应依承诺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长期拖欠并引发诉讼纠纷,其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潘明清作为担保人虽在借条中签署了姓名,但其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根据被告潘明清书写的保证责任的内容看,其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该规定,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3日,被告潘明清的保证责任应自2016年3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即2016年9月2日。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以此规定,被告潘明清不承担本案中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侯雁峰偿还借款及承担利息的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中,被告侯雁峰、潘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十七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雁峰偿还原告赵娜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侯雁峰支付原告赵娜借款利息60000元(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共12个月×24%)。上述款项合计310000元,限被告侯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潘明清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侯雁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康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