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许佳佳与崔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佳佳,崔明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197号原告:许佳佳,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崔明浩,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原告许佳佳与被告崔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明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700元;2、本次诉讼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崔明浩以投资经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先后向原告许佳佳借款现金113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还钱,故提起诉讼。被告崔明浩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开始有经济上的来往,最初被告向原告借钱均能按时还款付息。2015年3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许佳佳伍万元整,用期2个月。借款人崔明浩2015年3月19日。后被告归还了借款3万元,被告在借条上写明“归还叁万元,下余借款贰万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因急需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许佳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用期1个月借款人:崔明浩2015年12月8日。该两笔借款2016年7月24日前所欠的利息3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许佳佳叁仟柒佰元(3700)借款人:崔明浩2016年7月24日。2016年4月3日原告许佳佳向被告借款4万元,当日被告崔明浩将该款和他人的10000元借款共同向原告许佳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向许佳佳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伍千元(¥65000)借期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逾期还款或付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息的双倍支付。借款人崔明浩2016年4月3日。后原告认为此条不妥,2015年5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让崔明浩将其为原告支付给他的40000元又为其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借条今借到许佳佳人民币肆万元(40000)借款人:崔明浩2016年5月1日;收条今收到许佳佳人民币肆万收到人:崔明浩。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许佳佳将款出借予被告崔明浩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和收到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崔明浩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崔明浩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向原告许佳佳返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未付的利息3700元,共计113700元。被告崔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原告许佳佳借款及利息共计11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为1285元,由被告崔明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