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郭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霍某乙,郭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84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乙。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敬敬,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63452-9。诉讼代表人周元,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诉讼代理人徐海霞,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徐某某之妻。诉讼代理人李秀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霍某乙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乙、霍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敬敬,被告人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秀英、徐海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超驶川00**小型轿车沿S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高柳镇北星落村口处时,将沿路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倒,致其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同时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出生于1938年10月11日,家住青州市高柳镇北星落村,其丈夫霍某丙已过世。刘某某、霍某丙夫妇育有二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霍某乙;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至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用医疗费2265.23元。根据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因被告人郭某甲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2265.23元、死亡赔偿金64650元(12930元/年×5年)、丧葬费29098.50元(4849.75元×6个月)、误工费534.51元(59.39×3人×3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7048.24元。被告人郭某甲未赔偿以上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驾驶的川00**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徐某某,实际系郭某甲借用徐某某的名义购买的车辆。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保险人是徐某某。该次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乙、霍某甲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查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拍照,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破案经过、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单据、青州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郭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该项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支持的范围,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实际系由被告人郭某甲出资购买,仅是借用了徐某某的名义登记落户,故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人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徐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甲驾驶的川00**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265.23元、死亡赔偿金64650元、丧葬费29098.50元、误工费534.51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97048.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予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0000元,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共计元9704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霍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