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XX,孙厚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厚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孙厚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64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二、本次事故并未涉及货物装卸,被上诉人主张装卸费用无事实依据。三、三张施救费发票不能证实是本次事故的费用,应依法改判。XX辩称,车辆已经报废。装卸费和施救费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车损320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400元、装卸费6000元,共计40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孙厚理驾驶苏C×××××号轿车沿莱西市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XX驾驶鲁B×××××号货车沿莱西市扬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孙厚理操作不当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电子警察杆损坏。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孙厚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认定,原告XX所有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1400元、装卸费6000元。被告孙厚理驾驶的苏C×××××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李素敏,被告孙厚理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苏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厚理驾驶苏C×××××号轿车与原告XX驾驶鲁B×××××号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电子警察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孙厚理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孙厚理驾驶的苏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孙厚理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车损320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400元、装卸费60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394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37400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厚理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39400元;2、驳回原告XX对被告孙厚理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三张施救费发票,被上诉人认可是后来补开的,装卸费发票也是后来到税务机关补开的。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月24日,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张施救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和2016年5月30日,且收款人不是同一单位,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6000元装卸费发票是2016年6月7日税务机关出具的,而非收款人出具的,亦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被告孙厚理驾驶苏C×××××号轿车与被上诉人XX驾驶鲁B×××××号货车相撞,致鲁B×××××号货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32000元。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庭后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自行认可该评估价值。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车损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施救费和装卸费的支出应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一致。而被上诉人主张施救费和装卸费的证据均是事故发生几个月后形成的,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施救费和装卸费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XX经济损失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0元,评估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31元,被上诉人XX负担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1元,被上诉人XX负担1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向东审 判 员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