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4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玉欣与北京尚仕兴源国际保健用品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欣,北京尚仕兴源国际保健用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4883号原告王玉欣,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尚仕兴源国际保健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洋路8号。法定代表人樊石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睿,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欣(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尚仕兴源国际保健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仕兴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玉欣,尚仕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欣诉称:2015年,王玉欣与尚仕兴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王玉欣向尚仕兴源公司租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Y号的X号商铺(以下简称涉诉商铺),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王玉欣按约定给付了租金、押金、质保金等。位于Y号的房屋系尚仕兴源公司向北京天龙海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海公司)承租。2016年6月5日,天龙海公司张贴公告称,尚仕兴源公司拖欠其租金,要求所有商户于2016年6月20日前搬离市场。2016年6月18日,王玉欣搬离了涉诉商铺。现王玉欣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王玉欣与尚仕兴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尚仕兴源公司退还租金121735元、押金17240元、质保金5000元。尚仕兴源公司辩称:尚仕兴源公司向天龙海公司租用了北京市朝阳区Y号的房屋。后尚仕兴源公司与王玉欣签订租赁合同,将部分商铺分租给了王玉欣。由于天龙海公司无法为尚仕兴源公司办理消防手续,导致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给尚仕兴源公司造成了数千万元的经济损失。尚仕兴源公司已经就此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尚仕兴源公司认为,王玉欣主张的各项损失最终应由天龙海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尚仕兴源公司与天龙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天龙海公司租用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Y号的房屋,租期20年。后尚仕兴源公司将其中部分商铺分租给了其他商户进行经营。2015年12月30日,尚仕兴源公司与王玉欣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尚仕兴源公司将涉诉商铺出租给王玉欣,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月租金为17246元。合同签订后,王玉欣给付了尚仕兴源公司206955元租金、17246元押金和5000元产品质量保证金,尚仕兴源公司亦将涉诉商铺交由王玉欣经营。2016年,天龙海公司与尚仕兴源公司因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矛盾。2016年6月5日,天龙海公司向在Y号房屋内经营的商户发出通知,载明:“各商户,因尚仕兴源公司自2016年2月起一直未向我公司支付租金,因此场地租赁合同终止。我公司决定于2016年6月20日关闭本市场,请各商户于2016年6月20日前撤清市场内个人所属物品,逾期未撤清者,其物品将按废物处理。请各位商户慎重对待,及时主动清场”。王玉欣接到通知后撤离了涉诉商铺。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玉欣与尚仕兴源公司共同确认,王玉欣未使用的租金数额为121735元。另查,2016年6月,天龙海公司以尚仕兴源公司拖欠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尚仕兴源公司给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尚仕兴源公司亦提出反诉,以天龙海公司不能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天龙海公司退还租金、赔偿经济损失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玉欣与尚仕兴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尚仕兴源公司未能保证王玉欣对涉诉商铺的正常使用,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王玉欣要求尚仕兴源公司退还未使用租金、押金和产品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已经届满,王玉欣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尚仕兴源国际保健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玉欣租金十二万一千七百三十五元、押金一万七千二百四十元、产品质量保证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北京尚仕兴源国际保健用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玉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晶 搜索“”